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01號被 上訴人 王羽名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理 由

一、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原則上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若第三人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已歿)、○○○(下合稱○○○2人)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同月16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4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用以擔保○○○2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5年10月16日止),惟系爭借貸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實際亦未給付借款給○○○,雙方迄今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過世多年、○○○因身心因素而從未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而得確定雙方間將來不會發生債權。伊於109年1月15日經○○○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根據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該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000年0月00日歿)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被上訴人起訴僅列上訴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固追加○○○為被告,但未陳明何以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爰裁定命被上訴人依限具狀陳報訴外人○○○之繼承人是否承認其主張,如是,請提出相關之證明。如否,請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