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丞遠被 上訴人 陳節如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合法立案、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即原審共同原告財團法人○○縣私立○○教養院(下稱○○教養院)之院長。○○教養院之收容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院內突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下稱系爭施虐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於000月0月0日與立法委員○○○、○○○、○○○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在立法院共同召開「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教養院」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詎料,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率於系爭記者會上稱:「所以我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導傳布全國,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述立法委員共同召開之「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教養院」記者會中發表系爭言論,惟伊當時係社團法人臺灣社會福利聯盟之理事長,係善意為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督促政府儘速修法改善,以保全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目的,而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公益、適當評論,並無傳述不實言論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且事前經合理查證程序,即已於系爭記者會前,透過訴外人○○○之查證,得知○○教養院有財務帳目紊亂不清、上訴人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格教養院等情,並閱讀得知系爭施虐事件後關於○○教養院「因曾把院生帶上街頭當作勸募工具,勸募許可被○○縣政府和衛福部駁回」之新聞報導,況當場在伊發言前,已有立法委員○○○陳述上訴人先前屢次設立不同教養院、曾在開設其他教養院期間因侵占公款被起訴等情形,及立法委員○○○陳稱:「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是以,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並不具不法性,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因系爭言論,○○教養院前自訴伊誹謗、妨害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自字第00號刑事判決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駁回○○教養院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上訴人對伊提出誹謗、妨害名譽之告訴,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113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顯見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教養院院長,該院收容人○○○於000年0月29日下午發生系爭施虐事件經送醫急救不治,被上訴人為此於0000月0月9日與立法委員○○○、○○○、○○○等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新聞影片、譯文、截圖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遭○○教養院人員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000年0月29日在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人士○○○經送醫不治等情(即系爭施虐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各該人員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116頁);且經○○縣政府於000年0月0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000年0月27日起停辦1年,嗣○○教養院於000年0月28日向○○縣政府申請復業,經○○縣政府召開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否准所請。惟因○○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縣政府乃於000年0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教養院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000年00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及上開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87至311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04、517號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徵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理由說明,○○教養院於發生系爭施虐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自承系爭施虐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程序未落實、(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之方式失當、(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等,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於○○教養院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足認○○教養院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善。...惟○○教養院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計1,81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等情(見原審訴更字卷第308至309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教養院之人事、財務、服務對象管教、專業分工等事務管理上顯有缺失。
(四)再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施虐事件發生後,始與立法委員○○○等人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觀諸系爭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教養院」,主要係指訴上訴人就其所擔任院長之○○教養院院生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參照前(三)段說明所示上訴人就○○教養院之管理缺失,可見被上訴人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心障礙者權益,而系爭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所以我希望我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它這種『洗錢』的方式」之言論內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污衊伊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不法犯行之不實言論,未加查證,足以貶損伊名譽等語。惟查,系爭記者會係關注上訴人所經營之社會福利機構即○○教養院,有無健全經營一事,立法委員○○○於會中提出○○教養院院長即上訴人簡史,指其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復在○○設立○○教養院,並稱上訴人在開設憫惠教養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判刑;立法委員○○○則稱「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有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報導(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8至29頁)、新聞稿(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05頁)可稽。而上訴人確曾於擔任憫惠教養院負責人期間,侵占該院公益用途之款項存款,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上訴人共同召開系爭記者會過程中,與會者多次提及上訴人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並確曾有上開公益侵占犯行,甚至在停辦期間猶收取近1,400筆捐款,可徵上訴人管理教養院財務紀律不佳,從而被上訴人本諸與會者訴求之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系爭記者會主題在於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等節綜合以觀,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稱「洗錢」乃指滾動式地開設不同教養院,把錢移來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價系爭言論中之「洗錢」係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真實與否可言。
(五)參以證人○○○於刑案一審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時,伊是被上訴人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上訴人質詢、法案提案及開會內容。系爭記者會前伊提供新聞稿給被上訴人並口頭跟被上訴人說明內容,被上訴人有問伊調查過程是否明確,伊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02至304、308至3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上訴人管理存有疏失,檢討社福機構負責人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故意背離真實或以貶損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真實與否可言,上訴人提出○○縣政府對○○教養院查核財務情形節錄資料、證人即○○教養院會計○○○於刑案證述(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主張○○教養院之資金運用、財務狀況正常,並無洗錢情事乙節,尚非所問。是被上訴人就前揭可受公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上訴人所營教養院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後再另設立他院,藉以移動金錢之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或欠精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是以,綜上各節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二)段說明,不具違法性,自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