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吳純媖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上訴人 胡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紐西蘭幣10萬4642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支付新臺幣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紐西蘭Paparangi批號
00、00森林地(下稱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所得款項,上訴人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00、00森林地,福音公司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應於收受款項後30日內,匯付至伊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匯款紐西蘭幣(下稱紐幣)110萬3228.66元,卻僅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伊,尚欠紐幣12萬8612元。伊於本件訴訟中,同意扣除匯款之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上訴人代為支付之103年至105年森林管理費紐幣1萬4182.92元,其餘款項均不同意抵扣,爰依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紐幣11萬432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紐幣1萬4283元〈即上開2筆匯費、森林管理費〉,及47萬元不當得利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事件受理,並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約定,伊應將系爭00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00、00森林地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另於11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以承擔風險且預付價款為由,換取伊同意以8折轉讓系爭00森林地之出售利益。
嗣伊委託福音公司出售並取得銷售金額紐幣110萬3228.66元,此金額已扣除伊節稅後之33%所得稅(依預估結算表記載銷售總金額為紐幣156萬6922.06元,所得淨利124萬8760.08元,稅金預留款為33%),惟依紐西蘭之法律,年收入紐幣18萬元以上之稅率為39%,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價額為紐幣150餘萬元,自應適用39%之稅率,兩造亦約定稅率39%,故稅率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計算式:1,248,760.08×6%=74,925.6元)亦應自出售利益中扣除。又兩造於111年8月5日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時之銷售費用,福音公司原應收取10%銷售費用,但實際僅僅收3.3%,差額即紐幣10萬5089.63元【計算式:銷售總金額1,566,922.06元-稅款412090.83元-可匯款金額1,103,228.66元=51,602.57元、1,566,922.06元×10%=156,692.2元、156,692.2元-51,602.57元=105,089.63元】,亦應扣除。另伊於113年5月1日得知106年間有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入帳,此並非出售森林地之收益,應歸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扣抵上開費用後,伊已悉數匯款予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確認〈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94年12月9日離婚,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由原法
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事件受理後,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復於111年8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所得之款項,上訴人依約應於15日內委託福音公司辦理出售處分系爭00、00森林地,並將出售所得匯入BANK OF NEW ZEALAND帳號00000號帳戶,於收受上開匯款後30日內,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琳);又系爭00、00森林地出售後,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並於112年6月7日匯款紐幣97萬4616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協議書、和解筆錄、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Paparangi森林地銷售結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15至16、30至
31、33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收受福音公司匯款紐幣110萬3228.66元,此金額尚應扣抵所得稅預留款,並依兩造約定稅率39%計算,而非福音公司計算之稅率33%(即扣除差額6%即紐幣7萬4925.6元),及福音公司之銷售費用差額紐幣10萬5089.63元、暨以106年風災保險費紐幣1萬8132元扣抵106年至109年之系爭00、00森林地管理費等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前揭扣款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所得稅保留款之稅率、福音公司之銷售費用差額部分:
依和解筆錄及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並無關於所得稅預留款,應以稅率33%或39%計算之約定,亦無福音公司銷售費用應以10%計算之約定,僅約定森林地轉讓之相關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獨資/合夥分配與稅務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其上第二項雖有記載盈餘分配、匯款、申報所得對象之個人所得稅率級距稅率之記載「0→$14000:10.5%…、$180000 →以上39%」等字樣,然兩造並未在上開獨資/合夥分配與稅務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是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稅率應以39%計算,即有疑義,仍應以Paparangi森林銷售預估結算表上記載之「稅金保留款33%retention」(原審卷第33頁),及福音公司實際收取之銷售費用金額為準。況依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於本院證述略以:協議書依他們的意思全部忠實的記載在上面,經過他們雙方認可後,雙方簽名。有宣讀、講解,經兩造同意,確認無誤,才成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果爾如上訴人抗辯,何以兩造於111年8月11日協議書時,卻未將稅率39%、10%銷售費用之約定細節記載於協議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⑵就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部分:
1.依和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指吳純媖,下同)同意移轉坐落於紐西蘭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00)所有權與原告(即指胡琳,下同)。前開森林土地之全部(如附圖編號00、00)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另行約定前往紐西蘭辦理前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00)所有權之轉讓手續,全部轉讓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於本和解筆錄簽立後至前開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之前,前開森林土地(如附圖編號00)之收益由原告取得。…。上開移轉登記應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移轉完畢。」等語(原審卷第45至48頁)。足見兩造於96年1月23日成立和解時,已約定系爭00、00森林地之全部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甚明,且不因兩造未於100年3月1日前辦理系爭00森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所異。
2.上訴人主張106年之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應屬其所有,該保險金用已由其代墊繳納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亦應抵銷乙節。查,兩造既已依和解筆錄約定系爭00森林地所有權過戶手續辦理前之使用收益,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則前揭風災保險金紐幣1萬8312元,依系爭00、00森林地面積各為3
6.10公頃、32.20公頃計算,依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中47.1%即紐幣8625元(計算式:1萬8312元×47.1%=8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其餘00.9%即紐幣9687元(計算式:1萬8312元×00.9%=9687元),則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再稽以上訴人與福音公司間之對話記錄(原審卷第87頁),堪認於106年3月15日入帳之風災保險金1萬8312元,確已全數支付106年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則此筆管理費依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同意以上開風災保險金支付106至109年之森林管理費,僅誤認其所得金額為9156元(見本院卷第88、120、121頁),依此,上訴人以其應得之風災保險金9687元代墊繳交管理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紐幣110萬3228.66元
,扣除其已給付之紐幣97萬4616元外,尚須扣除匯費紐幣41.95元、58.57元,森林地管理費(103至105年度)紐幣1萬4
182.92元、9687元(106至109年度),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紐幣10萬4642元【計算式:110萬3228.66元-97萬4616元-41.95元-58.57元-1萬4182.92元-9687元=10萬4642.22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紐幣10萬4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687元,計算式:11萬4329元-10萬464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