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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張育勝兼 下三人訴訟代理人上 訴 人 張凱傑

張天俊蔡銀梅張鈞瑋

張勝童

張再戊張倫誠張宏年江泉欽被 上訴人 張仁熙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張育勝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張凱傑以次9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張宏年、江泉欽(下稱張宏年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相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各為1,201、9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三所示(下稱甲方案)之判決(原審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審方案】),張育勝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育勝以次8人(下稱張育勝8人)則以:同意按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張宏年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本院具狀辯稱:對於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同意張育勝提出之原方案(如附圖二、附表四,下稱乙方案),惟南側保持共有之道路應保持原巷道之寬度等語。張育勝以次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乙方案所示(張育勝以次4人雖同意採甲方案,惟未變更上訴聲明)。

三、本院的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其查無經套繪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彰化縣○○鄉115年2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張育勝8人皆同意將之合併分割,僅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其同意合併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二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基本情形及使用現況: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201、9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第17、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1層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號)為訴外人○○○使用、編號C、C1所示2層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巷0號)及編號B、B1所示建物則為張倫誠使用;編號G所示2層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巷00號)則為張鈞瑋、張再戊使用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1、109頁),堪信屬實。

⒉兩造共有人意願: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且張

育勝8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按甲方案分割,張宏年2人則表明按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57、171頁、卷二第21、144頁),比較兩方案可知,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之位置並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南側土地保持共有作為通行之道路寬度是否應增為3公尺或維持原有之1.5公尺,及因而影響個別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之面積大小。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南側經編為○○路0段00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畫面),且兩造均同意保持共有,亦如前述。本院審酌一般車輛寬度均大於1.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認張宏年2人提出之乙方案並不恰當。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合併面積達2,103平方公尺,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得作為建築使用,惟其上已存在既有建物,且建物所有人並非同一,不宜採取分歸同一人或逕行變價分割之方案,否則將可能造成屋、地異主,發生日後遭拆除之命運。另斟酌多數共有人為救護及通行之需而同意保留3公尺寬道路之意願及分割後利用價值最大化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同意按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時,得按面積計算分得土地之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19、120、15

7、161、167、171、283頁),即兩造同意就分得部分互不找補,故本件依甲方案分割,不生找補問題,附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按甲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兩造於上訴後始於本院表達分配位置及南側通路寬度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按原審方案分割,尚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其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對造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被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對造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1 蔡銀梅 十五分之一 十五分之一 11625​/ 174368 2 江泉欽 -- 十五分之一 4986​/ 174368 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3 張宏年 十五分之一 -- 6639​/ 174368 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4 張仁熙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34872​/ 174368 5 張凱傑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2906​/ 174368 6 張天俊 六十分之一 六十分之一 2906​/ 174368 7 張倫誠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34874​/ 174368 8 張勝童 五分之一 五分之一 34874​/ 174368 9 張育勝 三十分之一 三十分之一 5812​/ 174368  張再戊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17437​/ 174368  張鈞瑋 十分之一 十分之一 17437​/ 174368【附表二】原判決方案(單位: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共有人 面積 備註 甲 蔡銀梅 116.25 乙 江泉欽 49.86 丙 張宏年 66.39 丁 張仁熙 348.72 戊 張凱傑 29.06 己 張天俊 29.06 庚 張倫誠 348.74 辛 張勝童 348.74 壬 張育勝 58.12 癸 張再戊 174.37 子 張鈞瑋 174.37 丑 見備 註欄 359.32 道路(由兩造依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甲方案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 面積 備註 甲 蔡銀梅 126.03 乙 江泉欽 54.06 丙 張宏年 71.97 丁 張仁熙 378.08 戊 張凱傑 31.51 己 張天俊 31.51 庚 張倫誠 378.08 辛 張勝童 378.08 壬 張育勝 63.01 癸 張再戊 189.04 子 張鈞瑋 189.04 丑 見備 註欄 212.59 道路(由兩造依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乙方案分配位置 (附圖二編號) 共有人 面積 備註 甲 蔡銀梅 133.19 乙 江泉欽 57.13 丙 張宏年 76.06 丁 張仁熙 399.57 戊 張凱傑 33.3 己 張天俊 33.3 庚 張倫誠 399.57 辛 張勝童 399.57 壬 張育勝 66.59 癸 張再戊 199.78 子 張鈞瑋 199.78 丑 見備 註欄 105.16 道路(由兩造依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