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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被上訴人 李威志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洪嘉翎被上訴人 涂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4與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已歿)共同基於侵權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A05(與A04合稱被上訴人)則基於間接詐欺故意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提供A05之子〇〇〇開設在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予〇〇〇使用,由A04與〇〇〇於民國109年2月間共同至伊住處,〇〇〇向伊訛稱因友人A05及其配偶「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A04則在旁附和稱:「A05夫婦與他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不知有詐,即依〇〇〇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至〇〇〇所指定之收款帳戶,〇〇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A05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134萬2500元、編號4所示匯款中之90萬元,轉帳至A04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持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雖為「〇〇〇」,但其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04之子A01,伊始悉受騙,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26萬250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6萬2500元本息。縱認被上訴人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伊受〇〇〇之詐騙,將附表編號1、3、4之款項匯入A05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另附表編號2之款項匯入系爭二信帳戶後,〇〇〇用以支付A04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價金,A04受有房屋價金,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利益,非出於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48萬元本息、A05返還278萬2500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A04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A05應給付上訴人27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A04部分:伊未參與如附表所示〇〇〇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否認有與〇〇〇共同詐騙上訴人。伊與〇〇〇為夫妻,由〇〇〇管理家中財務,並因夫妻間之信任而交付系爭合庫帳戶、金融卡、存簿、印章供〇〇〇管領支配,伊對〇〇〇使用該帳戶之金流不知情,亦未提領供己用,難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〇〇〇持偽造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撤銷其與〇〇〇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未自〇〇〇受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48萬元之利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5部分: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依上訴人所陳,〇〇〇向上訴人借款原本均有正常繳息,並無遭〇〇〇詐欺借款之事;縱認〇〇〇持偽造本票向上訴人詐欺借款,伊未參與,更無可能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伊與〇〇〇有20幾年交情,並各別成立合會,分別擔任會首,互相參加對方合會,〇〇〇向伊借用帳戶時,伊因不疑有他,才會提供伊使用頻仍之系爭郵局帳戶僅供〇〇〇匯款,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又伊於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後,立即依〇〇〇指示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於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後,除其中6萬元是〇〇〇返還參加伊合會由伊為之墊付之款項外,餘款90萬元亦依〇〇〇指示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係伊得標〇〇〇合會,〇〇〇給付伊合會款。

另上訴人本於與〇〇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未撤銷其與〇〇〇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一、系爭郵局帳戶係由A05管理、使用。上訴人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經由〇〇〇之指示各匯款134萬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二、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經由〇〇〇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

三、〇〇〇先後交付發票人為「〇〇〇」之系爭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

四、A05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萬2500元、90萬元至A04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帳戶。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〇〇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六、〇〇〇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A04、其子A01均已拋棄繼承。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

八、上訴人對〇〇〇、A01提告詐欺,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109年2月間至伊住處,向伊訛稱因友人A05及其配偶「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伊即依〇〇〇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至〇〇〇所指定之收款帳戶,〇〇〇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伊。A05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134萬2500元、編號4所示匯款中之90萬元,轉帳至A04之系爭合庫帳戶。嗣伊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雖為「〇〇〇」,但其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04之子A0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堪信實在。

二、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共同以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A04與〇〇〇於109年2月間共同至伊住處,〇〇〇向伊訛稱因友人A05及其配偶「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A04則在旁附和稱:「A05夫婦與他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為A04所否認,抗辯稱:伊未與〇〇〇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訛騙上訴人等語,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A04有與〇〇〇共同至上訴人處施詐之事實,亦未舉證A04有經手如附表所示本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毫無依據,無法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伊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後,編號1匯款金額全數、編號4匯款金額中之90萬元均轉匯至A04之系爭合庫帳戶,一般人突然收受百餘萬元之大筆匯款,自會及時查明款項來源,A04卻是密集提領,顯然在收取上開匯款前,即知係由上訴人匯入,且刻意多以提款卡現金提款,以逃避事後追查。〇〇〇自己有帳戶,並無借用系爭合庫帳戶之必要,倘若A04係授權〇〇〇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就上開高額資金異常狀況,豈可不知?卻仍出借系爭合庫帳戶予〇〇〇,幫助〇〇〇詐欺上訴人,A04與〇〇〇確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等語。A04則抗辯稱:伊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借款過程,系爭合庫帳戶是交由其妻〇〇〇管領支配,伊未提領供己用等語。經查,系爭合庫帳戶雖為A04開設之帳戶,但A04與〇〇〇為夫妻關係,A04抗辯稱:是由〇〇〇管理家中財務等語,又與A04之子即證人A01到庭結證稱:我母親〇〇〇在世時,家中財務管理權在〇〇〇手上,爸爸是將全部薪水交給媽媽,媽媽每月再給爸爸生活費。我不是每月固定拿零用金,而是有需要才跟媽媽開口,哥哥跟我一樣情形。爸爸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是媽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相互吻合。參以夫妻間由妻子保管丈夫之存摺、提款卡,並有權提領花用之情形,並非鮮見,且不限妻子無帳戶可用之情形,另由A05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內容,係由〇〇〇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供A05匯款(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足認A04抗辯稱:伊將系爭合庫帳戶交付〇〇〇管領支配,並由〇〇〇提領,伊未領用等語,並非虛妄。再觀諸系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95頁),A05於109年2月13日匯入134萬2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前,該帳戶餘額22,507元,而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長達1年多期間,除109年8月18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39萬980元以及數筆小額存款外,其餘均是經常、頻繁地以每次每筆3萬元上下之小額提領,而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提款均是A04所為,更無證據可證A04對於A05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萬2500元、90萬元之事實及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之緣由,確有所悉。至於系爭合庫帳戶於前開期間雖有若干係以A04名義申請之存款,例如:勞保局發給款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勞保給付、商業保險給付等,但僅能證明A04有以系爭合庫帳戶受領該等款項,尚不足以認定A04所辯系爭合庫帳戶是交由其妻〇〇〇管領支配等語,有何不可採或悖於常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4在收取上開匯款前,即知係由上訴人受〇〇〇詐欺而匯入,且刻意多以提款卡現金提款,以逃避事後追查,或出借系爭合庫帳戶予〇〇〇,幫助〇〇〇詐欺上訴人】等情,自難遽認A04與〇〇〇有共同施詐侵權之事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〇〇〇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用以支付A04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之價款云云,亦為A04所否認,且上訴人僅空言主張〇〇〇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48萬元後,A04即於110年8月30日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契稅申報並移轉登記完畢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確有用於支付前開房地價款,以及A04有共同參與〇〇〇訛騙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等事實,上訴人主張A04有與〇〇〇共同侵權或受領上開匯款云云,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A05基於間接詐欺故意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〇〇〇使用云云,為A05所否認,並抗辯稱:伊與〇〇〇有20幾年交情,並各別成立合會,分別擔任會首,互相參加對方合會,〇〇〇向伊借用帳戶時,伊因不疑有他,才會提供伊使用頻仍之系爭郵局帳戶僅供〇〇〇匯款,並未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又伊於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後,立即依〇〇〇指示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於收受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後,除其中6萬元是〇〇〇返還參加伊合會由伊為之墊付之款項外,餘款90萬元亦依〇〇〇指示轉帳至系爭合庫帳戶。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係伊得標〇〇〇合會,〇〇〇給付伊合會款等語,並有與所辯相符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A05與〇〇〇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偵卷第67-81、163-167頁)。審之系爭郵局帳戶係以A05未成年之子〇〇〇(00年0月00日生)名義開立,且交易往來頻仍,依常理,A05若明知或可預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係〇〇〇向上訴人施詐取得,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並甘冒其與稚子〇〇〇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核與施詐者以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情形亦屬有異。另依現有卷證,A05並無借貸之必要,亦不可能同意或任由〇〇〇佯以自己或年僅10、11歲之〇〇〇名義向上訴人借款,甚至偽造系爭本票,讓自己及〇〇〇背負借款債務,〇〇〇另負票據債務。另依A05與〇〇〇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A05與〇〇〇間互有合會關係,可知彼此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金錢往來,〇〇〇並積欠A05合會款,則〇〇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向A05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收款,並於翌日旋即指示A05如數轉匯至〇〇〇之夫即A04系爭合庫帳戶;另通知A05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給付合會款;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日,向A05借用系爭郵局帳戶收款,並於數日後即指示A05轉匯9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餘6萬元則作為清償A05為之墊款之用,A05因而未加起疑,尚難認與情理有違。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5對於〇〇〇有向上訴人訛騙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等節,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在主觀上有何間接詐欺故意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主張A05有施用詐術詐欺上訴人,或以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方式幫助〇〇〇詐騙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而上訴人對〇〇〇、A01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43、119-122頁)。準此,被上訴人均抗辯:渠等並無與〇〇〇共同詐欺上訴人,或幫助〇〇〇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更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A04有與〇〇〇共同基於侵權之意思聯絡、A05有基於間接詐欺故意或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共同訛騙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326萬2500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A05有與〇〇〇共同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〇〇〇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匯款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依上開說明,給付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〇〇〇之間,A05與上訴人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使〇〇〇詐欺上訴人致補償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亦僅得向〇〇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與A05既無給付關係,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5返還27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48萬元係匯款至〇〇〇之系爭二信帳戶,未能舉證A04受領該筆匯款,已如前述,自難認A04受有該利益,上訴人僅得向〇〇〇請求返還該利益。惟〇〇〇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A04並已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A04自無須繼承〇〇〇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以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部分請求A04返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如附表編號1、3、4匯款部分請求A05返還278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利息 收款帳戶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人 備註 1 109年2月12日 134萬2500元 15萬7500元 系爭郵局帳戶 WG0000000 150萬元 110年2月20日 〇〇〇 2 109年9月15日 48萬元 2萬元 〇〇〇開設在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不詳 不詳 已由〇〇〇取回 3 110年4月19日 48萬元 2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WG0000000 50萬元 110年4月20日 〇〇〇 4 110年9月17日 96萬元 4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WG0000000 150萬元 110年9月20日 〇〇〇 換回編號2本票 合計 326萬2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