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良愷
送達代收人 胡家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青青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茲因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並將繕本逕寄對造,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部分(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上訴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茲因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第一項是否更正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坵塊(甲部分),是否屬「自己占有」?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屬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被上訴人可否成為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
四、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而占有被妨害者,係指以使占有人完全喪失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占有,使不能對占有物實行完全之事實管領力而言。占有之妨害,占有人未喪失占有,妨害人亦未取得占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87頁參照)。準此,侵奪與妨害應屬不兩立之概念,被上訴人占耕系爭坵塊之行為,應如何評價或定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