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良愷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青青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孜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如占有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依序繼承其祖父陳財源、其父陳正德對於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後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符號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等坵塊(下合稱系爭坵塊或甲部分,其餘為上訴人耕作之乙部分),而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給伊,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屬因請求保護占有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財源前向改制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下稱和平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其子陳正德、陳正宗(被上訴人之父)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耕作,皆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陳財源嗣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德自民國82年間起持續向和平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最後租期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在系爭土地耕作,僅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陳正德於000○0○00○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續租規定,伊於111年5月10日向和平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陳正宗以其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為由異議。被上訴人於陳正宗000○0○00○死亡後,仍稱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而占有系爭坵塊,妨害伊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給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以陳財源名義承租,並區分甲、乙部分,甲部分由伊父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並繳納全部租金,屬自己占有,而非占有輔助人。陳財源其後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因陳文木礙於公務員身分而放棄受贈權利,故系爭土地租賃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耕作範圍繼續耕作。至於陳正德單獨申辦系爭土地續租乙事,係其向陳財源謊稱因上訴人就讀農校須取得耕作權,並騙取陳財源印章申辦,業經陳財源向和平公所異議在案。伊於陳正宗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並在系爭坵塊耕作迄今,非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伊無不法侵奪或妨害系爭坵塊占有情事,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1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土地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地(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並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57-60、333-339頁)。

㈡陳財源係兩造祖父,自52年起在系爭土地耕作;陳正德(上訴

人之父,陳財源之五男)、陳正宗(被上訴人之父,陳財源之四男;於000○0○00○死亡)均為陳財源之子(見原審卷一第181-185、證物袋之戶籍資料)。

㈢兩造自其祖父陳財源以下世系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1-

194頁、證物袋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

㈣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其申請,再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管理辦法(當時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准予租用6年;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手續;和平公所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建字第8015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5-27、307-310頁)。

㈤陳財源於00○0○00○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6頁)。

㈥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和平公所以陳

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陳正德乃向臺中縣政府提出陳情,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和平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見原審卷一第2

9、167、299-301、306頁)。㈦陳正德先後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和平公所簽訂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1-37、233、321-327頁)。㈧陳正德於000○0○00○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A01),及

訴外人陳嘉瑛、陳怡君於111年4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1-

43、181-190頁)。㈨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向和平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經和

平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已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業經和平公所駁回申請(見原審卷一第47、150-165、291頁)。

㈩系爭坵塊(甲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占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坵塊(甲部分),是否屬自己占有?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

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自己占有部分:

⒈按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賦予一定效力之

事實。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前者乃占有人親自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對於物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此觀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規定,應可明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陳正德固自82年間起持續向和平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最後租

期至110年12月16日止(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㈦項)。惟上訴人不爭執其父陳正德及其本人不曾實際耕作或使用系爭坵塊,且陳正宗與被上訴人歷年來皆無須將收穫孳息交付上訴人父子,亦無須支付相當代價(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可見被上訴人父女應為自己利益而占有系爭坵塊,客觀上難認曾受上訴人父子指示而為輔助占有。

⑵況陳正宗自55年起除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外,並自同年起在系

爭坵塊上、門牌○○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截至其於000○0○00○死亡為止仍住在甲屋,且被上訴人迄今仍設籍住在甲屋,此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梨山里辦公室里長陳政福106年7月18日出具證明影本(下稱里長證明)、甲屋彩色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31、277-283頁),及其等前開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依此,益徵被上訴人父女未曾受上訴人父子指示而為輔助占有。

⑶再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和平公所88年3月23日八八和鄉建字第03

454號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證明書(影本),其上載明陳正宗依核准日期文號87年6月17日服代06003號,獲准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租用意旨(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核與證人陳建方(陳財源次男陳文木之子)於原審證稱:伊家族(陳財源5個兒子)於伊祖父陳財源死後(即86年1月20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由陳正德、陳正宗各自耕作系爭土地(界址以現耕為準),並由陳正德、陳正宗、伊(代理其父陳文木)、陳金地及陳正行(分別為陳財源之長男、三男)到場簽名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86年1月2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由陳正宗、陳正德依現耕界址處分系爭土地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均無不合。爰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父陳正宗與伊不曾受上訴人父子指示占用系爭坵塊,係自己占有,而非輔助占有,洵非虛妄。

⑷兩造各為陳正德、陳正宗之子女,為堂兄妹關係,其等分別

住在○○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甲屋,且其等並無受僱人、學徒、家屬,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於陳正宗死後,本於陳正宗繼承人之地位,繼承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繼續占有系爭坵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坵塊,係為自己占有,而非輔助占有,尚無疑義。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輔助占有人云云,應非可採。

㈡返還請求等部分:

⒈按占有被侵奪或妨害,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

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占有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不可能僅因行政機關同意放租土地之舉,即可成立占有。又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占有被妨害者,係指以使占有人完全喪失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占有,使不能對占有物實行完全之事實管領力而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587頁參照)。經查:

⑴陳正德雖獲和平公所准許自82年起至110年底止承租系爭土地

,惟客觀上陳正德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坵塊並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系爭坵塊歷年來實際上均由陳正宗與被上訴人自己占有,難認上訴人父子對於系爭坵塊曾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無占有遭他人侵奪或妨害之可能。至於和平公所先前准許陳正德承租系爭土地,陳正德或上訴人至多可憑向和平公所主張陳正德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尚難逕謂陳正德即為系爭坵塊之占有人,則上訴人仍主張是否成立占有,應受和平公所放租行政處分之拘束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⑵況陳正宗於陳財源死後因系爭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坵塊,並

獲和平公所准許繼承租用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陳正宗死後,接續占有系爭坵塊,自難解為侵奪或妨害上訴人之占有。

⑶上訴人既非系爭坵塊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與繼

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坵塊,上訴人身為陳正德之繼承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坵塊之義務。

⒉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耕作,並應將系爭坵塊返還上訴人,均無依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坵塊耕作,並應返還系爭坵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世系附表: 陳財源(祖父、85.10.20亡 ) 陳童蘭(祖母)-------陳金地(長男、000.0.00亡) 陳吳月娥(長媳) -------陳文木(次男、00.0.0亡) 林秀麗(次媳) ------------陳建方(孫) -------陳正行(三男、000.0.00亡) 張春玉(三媳) -------陳正宗(四男、000.0.00亡) 陳李雪玉(四媳) ------------A03(孫女) 林慶芳(孫婿) -------陳正德(五男、000.0.0亡) 郭美雪(五媳、000.00.0亡) ------------A01(孫) ------------陳嘉瑛(孫女) ------------陳怡君(孫女)

裁判案由:排除占有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