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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華

陳淑鈴陳羿均林秀玉陳科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原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於民國69年11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應為伊等之被繼承人○○○與上訴人共同取得,○○○於70年4月初某日,就其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惟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927萬6241元出售系爭房地,致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伊等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909萬6240元半數即454萬8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照顧年邁父母長年同住系爭房地,故○○○所遺系爭房地由伊單獨繼承,包含○○○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自繼承登記時起至出售予第三人為止,期間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伊負擔繳納,伊並未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伊與被上訴人陳科宏於107年4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回歸陳氏祖先之約定,將陳科宏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同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返還予伊,但為節稅需求,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在代書建議下以出售系爭房地實得價金1/2為形式上之買賣價金;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陳科宏、林秀玉在另案亦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與本件主張相互矛盾,有違誠信、公平及禁反言原則,是被上訴人無從據以證明○○○與伊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69年11月26日死亡)與○○○(90年9月12日死亡)

育有長男○○○(00年0月00日生,106年8月10日死亡)、次男○○○(00年0月00日生,16日死亡)、三男陳寶林(即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長女○○○○(00年0月00日生)、次女○○○○(00年0月0日生)。

㈡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元。

㈣○○○於106年8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秀玉、陳淑華、陳淑鈴、陳羿鈞、陳科宏。

㈤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4月11日與陳科宏(由其母林秀

玉代理,經陳科宏承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以454萬8120元,向陳科宏買受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契約第肆條記載:「付款約定:1.簽約時支付100萬元正。2.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支付220萬元。3.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支付1,348,120元(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名下,但今○○○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語。

二、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賦

等費用)之1/2即454萬81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㈠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

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元,經扣除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909萬62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17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07年4月11日與陳科宏(由其母林秀玉代理,經陳科宏承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以454萬8120元,向陳科宏買受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系爭契約第肆條記載:「付款約定:1.簽約時支付100萬元正。2.土地增值稅核發後三日內支付220萬元。

3.本買賣產權移轉完畢後三日內支付1,348,120元(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正,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而上述三筆土地亦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所有權每人各1/2,只是暫登記於○○○名下,但今○○○不幸於106年逝世,由陳科宏繼承,今陳科宏願將上述不動產之1/2登記於陳寶林名下,唯農地部分,因向國稅局承諾做農業使用,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願意由國稅局控管五年,五年內不得移轉,故該農地同意由陳寶林設定預告登記,而建地移轉1/2於陳寶林)」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雖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其配偶○○○及陳科宏,但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既明白記載「該價金是為賣售祖產所得,為○○○及陳寶林所共有,每人各取得4,548,120元,而該資金暫置陳寶林處」,足見該賣售之祖產應為○○○及陳寶林所共有,否則即無由○○○與陳寶林共有該販售所得價金之理。再審之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927萬6241元,經扣除稅賦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909萬6240元,而該實收金額909萬6240元之半數即為454萬8120元(計算式:9,096,240÷2=4,548,120);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陳氏祖先之遺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所有,於70年4月16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該賣售之祖產即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前之同年4月初某日,就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自非無據。

3.再證人即代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陳科宏辦理000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證述:伊受林秀玉、陳寶林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林秀玉叫伊去工廠,詢問之前的財產,現在返還登記的話,要用怎麼樣的方式去辦理。第二次就約陳寶林跟他太太○○○一同前往林秀玉的工廠來談返還的事情,伊在場聽雙方談論以前賣祖產的錢怎麼還,登記○○○名下的土地怎麼過戶2分之1。根據雙方陳述,土地因當時法令,只有自耕農能登記,所以登記在○○○名下,另一建物及土地就登記在陳寶林名下,經出售所得價金暫時置於陳寶林處,但因○○○不幸過世,所以未能於其在世時處理,因此才有返還登記及交付2分之1價金的事件。當時雙方約定107年4月11日在伊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天有林秀玉、林秀玉女兒、陳寶林、○○○及伊5人在場。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3」的內容是伊依雙方陳述所擬定,該約定就是雙方簽約之目的,這個案件本來是不用簽買賣契約,只要當事人拿證件交付給我就可以辦理,但是登記要有登記的原因跟理由,就用買賣的方式登記,所以才有系爭買賣契約的成立,約定交付證件、資料及之後的付款。簽完系爭買賣契約伊有朗讀,讓雙方確認無異議才簽名,這份買賣契約主旨是讓以前的祖產回歸原來的商議,契約書的金額也是雙方講好的等語,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下稱18號卷〉二第217-222頁)。而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應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證述,致身罹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益徵○○○就系爭房地確有1/2權利,上訴人及其配偶始會與林秀玉商討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半數價金如何返還予○○○繼承人等事宜,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4.上訴人雖援引林秀玉於前案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云云。而查,林秀玉雖於前案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對○○○與上訴人兄弟間的事情不清楚,祖厝(即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等對於祖厝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但觀之其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證述:上訴人賣祖厝的錢一人一半,這是○○○他們兄弟以前講的,是上訴人到伊家中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上訴人、上訴人配偶○○○與林秀玉於106年12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林秀玉:上次忘了問你們舊家處理的事情?陳寶林:舊家賣掉了,這也是祖產的事情,錢進來了要怎麼處理?林秀玉:就一人一半。陳寶林:用票嗎?林秀玉:可以啊。○○○:是不是用買賣,不要讓國稅局查稅?請代書寫一寫。林秀玉:都可以啊。陳寶林:錢現在進來差不多總數要四百多萬了。林秀玉:我都還沒問你們。陳寶林:錢沒進來我也沒辦法跟你說啊。○○○:那我們就請代書來寫一寫。林秀玉:好啊。陳寶林:那等總數到了,明細都會給你..○○○:錢下來就請代書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4頁),佐以證人○○○上開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林秀玉與上訴人夫妻就祖產回歸原來商議討論之證述,足徵上訴人與林秀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均已知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否則上訴人豈有主動告知系爭房地出售暨價金收取情形,並同意雙方各自分得半數價金,進而委請代書擬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理。依此,足認林秀玉於前案關於其不清楚上訴人與○○○兄弟間事情,伊等對祖厝沒有權利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系爭土地於○○○往生後,由上訴人於70年4月16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而○○○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長男○○○、三男陳寶林、長女○○○○、次女○○○○(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之遺產可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倘非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係繼承人間以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繼承,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遭銷毀,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83頁),而○○○之法定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81頁),依此足認○○○之法定繼承人應係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由上訴人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證人○○○○雖於前案證稱:伊姊妹、母親、○○○都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因○○○結婚後,就在外居住,到大雅開設小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證人○○○○亦於前案證稱:伊有拋棄繼承,當時公所來問房子要不要放棄,伊想說沒有多少,只有住而已,所以就拋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核與○○○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明顯不符,而難輕信;再衡以臺灣傳統社會,常有不動產由男子繼承,出嫁之女子不得主張權利之習俗,自亦無從以證人○○○○、○○○○均未繼承系爭房地,即推論除其二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亦均已放棄權利。況且,系爭土地雖由○○○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約定所載內容,暨證人○○○上開證述及上訴人與林秀玉間之錄音譯文所載,已足認○○○雖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但僅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仍就系爭房地具有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徒以證人○○○○及○○○○前開證述,即謂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係因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云云,尚無足採。

6.至上訴人前以陳科宏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陳科宏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下稱402號事件)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非真有買賣之實,而係隱藏就○○○遺產達成各得其半分配協議之真意,但因○○○尚有其他繼承人,該協議排除其他繼承人而屬無效,因此駁回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陳科宏所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請求確定,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6頁)。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消滅後,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案之請求,其等僅係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之記載作為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佐證,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請求,是即使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402號事件判決認定無效,本院仍非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文字內容及證人證述之簽約經過、緣由等證據,以為系爭借名契約存否之認定依據。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經402號事件判決認定無效,陳科宏、林秀玉亦均於前案否認其效力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有違誠信、公平及禁反言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已如前述,且前案及40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科宏,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非屬同一,本件爭點即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亦未於前開兩案中認定,自無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主張之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適用,亦難認有何有違公平、禁反言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堪

以認定。上訴人抗辯雙方並未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不足為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於106年8月10日死亡,依前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即因○○○死亡而消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其並無處分、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權限,乃其竟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927萬6241元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㈢),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雖為927萬6241元,但兩造均不爭執經扣除稅賦及規費等必要費用後實收金額為909萬642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以該909萬6420元之2分之1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54萬8120元(9,096,420÷2=4,548,120)。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屬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予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