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林蔡玉梅
林兆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蔡素琴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應為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林○○(原名林○○)、林蔡○○(下合稱上訴人)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係其等被繼承人林○○所興建,系爭廠房無權占有該土地,對被上訴人生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應係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林○○、林○○(下合稱林○○等3 人)及陳○○、陳○○、陳○○(下合稱陳○○等3人,與林○○等3 人合稱陳○○等6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本件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訟爭之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金錢債務,性質上為可分之債,除非法律或契約有特別約定外,非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廠房自林○○死亡後之民國110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非林○○所遺留之債務,係林○○之繼承人自己侵害土地合法占有人之利益所生爭議,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等6人各得本於自身權能實施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受敗訴之陳○○等3人或受勝訴判決之林○○等3人,其當事人適格性尚無欠缺,上訴人前所辯,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陳○○等6人共同給付系爭廠房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已到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6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46元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5-137、155、18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29萬6598元部分減縮為29萬6064元,及將前開起算日112年1月16日減縮為自同年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1、37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許。被上訴人前開減縮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7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即坐落分割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約定使用期間至130年6月30日止,嗣該土地經分割為數筆。詎林○○所興建為上訴人及陳○○等6人所繼承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伊承租之分割後同段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命上訴人與陳○○等6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下稱已到期不當得利)29萬60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系爭廠房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19萬2046元等語(於原審另請求林蔡○○給付37萬1000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為上訴人與陳○○等6人共同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陳○○等6人未與上訴人一同上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陳○○及陳○○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9萬2064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系爭廠房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204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7至338、372頁;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義修正):
㈠坐落分割前同段118、6、7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為國產署管理
之國有土地,經招標程序由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如原證2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所示土地範圍,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被上訴人除應支付土地權利金合計2199萬7386元外,每年應支付租金24萬3012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63頁);惟嗣後因土地分割,於112年5月26日將承租地號及面積變更為如原審卷二第59頁所示即承租面積合計為5752.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9頁,57至85頁)。
㈡系爭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
76.79㎡、1475.27㎡、275.33㎡,合計1827.3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廠房,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所興建,於101年12月26日林○○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陳○○等6人繼承或再繼承,上訴人與林○○等3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陳○○等3人各為9分之1,林蔡○○並將該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陳○○、林○○、陳○○等3人。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兩造
同意系爭廠房占用該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6004元。
㈣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代位國產署為由
,另案訴請上訴人與陳○○等6人應將系爭廠房除去,並將該廠房占用土地返還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3頁)。
㈤上訴人對系爭廠房承租人陳○○等3人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業經本院112年重上字第239號判決勝訴確定,並持此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秋字第16979號受理,惟現停止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10年7月1日起向國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
遭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廠房無權占用,前案判決上訴人與陳○○等6人應將系爭廠房除去,並將該廠房占用土地返還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及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本院卷第37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承租日即110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上訴人
與陳○○等6人(合計8人)應共同給付已到期不當得利29萬6064元(本院減縮後金額)及自112年1月16日起按年給付19萬2046元之不當得利(原審卷二第155、185頁),因上開係金錢給付,性質屬可分,揆諸民法第179條並無不當得利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足認係由債務人共同給付、各債務人平均分擔之意。而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27.3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萬6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112年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71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977元【計算式:16004元/月×18.48378(即18+15/31)月×1/8=3697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起訴後,系爭廠房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其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除去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國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6元(計算式:16004元/月×12月×1/8=24006),亦有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兩造合意就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上訴人就3萬6977元部分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為給付」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姓名 應為給付 1 林蔡○○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上之廠房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4006元。 2 林○○(即林○○)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P、Q、R所示土地上之廠房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萬4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