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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倩珮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被 上訴 人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春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所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人員進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1樓),就同心圓社區大樓之電表箱、污水池(即化糞池,下稱化糞池)、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部分進行抄表、維護、修繕等行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所受利益即為房屋因修繕避免減損之價值,並依前揭說明,以預估之修繕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定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陳報年度消防檢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機電保養費1萬2000元、機電維修費2500元、化糞池費3萬元,預計每年支出為5萬9500元(被上訴人誤繕為5萬8500元),112年度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為上訴人所爭執,抗辯稱依行情每年所需機電維修費應為8萬5000元、化糞池費用為1萬元、消防安檢費為1萬6000元,總計為1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因目前無法進入地下室進行估價,尊重上訴人提出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考量本件被上訴人113年3月7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時之物價較112年度飛漲,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陳報金額亦無意見,認上訴人陳報金額可採,故以年度修繕費用合計11萬1000元為據,並稽諸本件所為修繕並非一次性給付,而有常態性按期檢修之必要,且因房屋存續期間無法確定,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修繕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73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