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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號抗 告 人 陳倩珮即 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暨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7、149頁)表明對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內容不服,其書狀固稱為異議,然依法實為抗告,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核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不符,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