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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陳倩珮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春龍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爭執原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內容,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補正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59、169至171頁)在卷為憑,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收到本院114年7月2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暨異議狀)與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7、149頁),確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內容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抗告,縱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具狀陳稱其「異議」之主要目的非在抗告,而在於舉發相對人行慣性不實不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不影響其確對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不服,本院仍應依法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