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陳倩珮訴訟代理人 陳威穎被 上訴 人 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鳳玉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除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外,當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17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逾期未依本院114年8月15日裁定補繳抗告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114年7月21日裁定、114年8月15日裁定、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49、155-156、159、169-171、175-
176、177頁)足據,且經本院再行以電話通知應於115年1月28日上班期間到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7-391頁)。上訴人仍未繳納,雖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法官未更正筆錄為理由,然法院製作筆錄係書記官之職權,且其聲請迴避時,本件已進行多時,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毋庸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到院拒收本院規費(即裁判費)繳款單,並於送達證書後面記載:遞交暫停程序狀暨異議狀【按此指114年7月28日遞交之「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應停止訴訟。惟該書狀既指明「一審涉及法官迴避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應停止訴訟程序」,即與本件無涉,且本件更未經對方同意而得合意停止訴訟,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再以如非判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為由,聲請延長程序,令兩造先行和解(見本院卷第399-400頁),於法無據。是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查詢資料、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5-398、409-4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