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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5號異 議 人 陳倩珮即 上訴 人代 理 人 陳威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同心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4年度上字第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29、175-176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抗告。又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4年度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而系爭裁定係對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以,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