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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陳絨葳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上訴人 蔡萣豐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追加被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名締(原名黃名志)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認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蔡萣豐(原名○○○)交付黃名締,再由訴外人○○○持以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以黃名締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撤回對黃名締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69頁),惟○○○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在原審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下稱訴更一5號)事件開庭時陳稱:(系爭支票)跳票後,伊就把票交給黃名締,現在在黃名締那邊(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上訴人遂在本院審理時,於114年7月9日追加黄名締為被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㈠第89至93頁、卷㈡第161頁),則黃名締再占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與原審審理及判決之原事實有所變動;復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被上訴人投資○○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目的已達,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已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其基礎事實為屬同一,且其證據資料並具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再者,黃名締原為原審被告,業經原審審理並判決,故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黃名締為被告,核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難認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黃名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蔡萣豐因伊配偶○○○之關係而陸續投資○○公司,嗣112年6月初,蔡萣豐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公司指定帳戶,因未收到○○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而要求○○○負責,○○○遂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蔡萣豐,並約定待○○公司交付300萬元支票予蔡萣豐,蔡萣豐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詎○○公司於112年6月中將300萬元支票交付蔡萣豐,蔡萣豐卻未返還系爭支票予○○○,反將之交付予黃名締。後因○○公司先前開立予蔡萣豐之支票跳票,蔡萣豐要求○○○代○○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所交付蔡萣豐投資款項1620萬元之支票負責,○○○遂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票號○○00000

00、面額16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640萬元本票)予蔡萣豐;因○○公司及○○○均避不見面,○○○遂以其購買之由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興建之2棟預售屋權利移轉予蔡萣豐及訴外人○○○(原名○○○),以清償○○○同意對蔡萣豐、○○○之○○公司投資款所負道義責任。從而,○○公司於112年6月中開立300萬元支票予蔡萣豐時,蔡萣豐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伊經手之投資款支票1620萬元,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存在,伊與蔡萣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黃名締不僅未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其與蔡萣豐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亦與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無合法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並為首開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黃名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蔡萣豐則以:○○○曾代○○公司、○○○交付伊投資款項之支票至少2705萬元,系爭支票是用來作為擔保上開2705萬元之清償,縱○○○已清償1620萬元,亦不包括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萬元,系爭支票係伊與黃名締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黃名締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下列事項為上訴人及蔡萣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本院卷㈡第113至114、160頁);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準用第同條1項規定,視同自認:

1、蔡萣豐(原名○○○)因○○○之關係而投資○○公司,○○○曾代○○公司、○○○交付蔡萣豐投資款項之支票(數額兩造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共計16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至少2705萬元)。

2、上訴人之配偶○○○於112年5月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保○○公司返還蔡萣豐投資款之用(兩造對於擔保投資款之範圍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公司於112年6月中已開立300萬元支票予蔡萣豐或已與蔡萣豐達成協議,系爭支票之擔保目的已達,又縱係擔保由其經手之投資款支票162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應擔保其全部投資款至少2705萬元之清償,又縱○○○清償1620萬元,亦不包括系爭支票之300萬元)。

3、蔡萣豐曾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締(原名:黃名志);○○○於112年6月23日曾向蔡萣豐、黃名締在LINE中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4、系爭支票曾由黃名締交付予○○○,○○○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蔡萣豐姓名,於112年12月15日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再經○○○交予黃名締,現由黃名締持有中。

5、○○○因涉嫌於系爭支票偽造蔡萣豐署押以提示付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4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6、○○○於112年9月27、28日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640萬元本票(即系爭1640萬元本票)予蔡萣豐、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5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400萬元本票)予○○○(原名○○○,為蔡萣豐友人,亦透過○○○投資○○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

7、蔡萣豐、○○○於112年9月23日、同年月22日分別簽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

8、○○○與○○○於112年10月19日簽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2紙(下稱系爭讓渡書),於112年11月2日簽立本院卷㈠第119頁債務協商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9、蔡萣豐、○○○於112年11月9日將系爭1640萬元本票、5400萬元本票返還○○○。

㈡、爭點:

1、系爭支票擔保之目的為何?是否已完成?

2、上訴人請求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黃名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蔡萣豐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固由上訴人之配偶○○○於112年5月底交付予蔡萣豐,惟蔡萣豐嗣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黃名締,嗣由黃名締交予○○○,○○○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蔡萣豐姓名,於112年12月15日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再經○○○交予黃名締,現由黃名締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4),堪認為事實。兩造對蔡萣豐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既無爭執,則蔡萣豐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況且,蔡萣豐亦於本院陳明: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支票為黃名締所持有,故蔡萣豐不再行使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其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並無從藉對蔡萣豐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

㈡、上訴人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應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支票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業如前述,故除非執票人係因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否則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之關係,自不影響執票人行使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前開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未提出任何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公司返還蔡萣豐投資款(具體擔保目的及範圍有爭執)而交付蔡萣豐,嗣蔡萣豐將之交予黃名締(並未背書),嗣由黃名締交予○○○,○○○涉嫌偽造蔡萣豐署押,在系爭支票背面簽「蔡萣豐」,而於112年12月15日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再經○○○交予黃名締,現由黃名締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分行000年0月00日中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稽,及○○○於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支票等事件(即訴更一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黃名志喝醉叫我去領,因為跳票之後我就把票拿去給黃名志,現在票在黃名志那邊」、「我跟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我只是單純去幫黃名志領票而已」等語可參(見不爭執事項1至5、原審卷第93至97頁、訴更一5號卷第21至22頁),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主張黃名締未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未據黃名締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陳述;而蔡萣豐則僅泛稱其與黃名締間有金錢交易關係,但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㈠第1

25、131、287頁);另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稱:(問:為何把票轉給黃名締?)本來大家都有金錢往來,我就把這張票轉給他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56頁);復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締之原因,係因黃名締先前協助處理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其說詞反覆,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究兩造間是何金錢往來關係,已無從認黃名締係基於對價或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且,參之○○○與黃名締間之LINE對話,○○○於112年6月23日先跟黃名締說:「要麻煩你趕快把票給○○○(即蔡萣豐)」、同年7月7日○○○問:「明天什麼時候可以跟你拿票」、同年7月8日○○○說:「課程結束我去跟你拿票」、同年7月9日○○○說:「我只是單純要拿回○○的票而己,沒有要跟你說什麼,如果你不方便的話,轉交給志宏(訴外人○○○)也可以」,黃名締回覆:「我會把票給志宏」;○○○則另以LINE向○○○表示:「我請名志(即黃名締)把我開出去的票拿回來,他說他在上課」、「我有跟名志說了,他回覆我說:會拿給你轉交,麻煩你特別幫我留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則倘黃名締有以相當對價自蔡萣豐取得系爭支票,豈有在○○○要求其返還系爭支票時,輕易應允○○○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黃名締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認為事實。則依前揭票據法規定及說明,黃名締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萣豐之權利,是倘蔡萣豐關於系爭支票無任何票據權利,黃名締亦無可主張之票據權利可言。

4、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擔保○○公司開立300萬元支票予蔡萣豐,嗣已據○○公司開立予蔡萣豐;退步言,亦係擔保由○○○經手蔡萣豐投資款支票1620萬元,並據○○○清償完畢,系爭支票擔保原因消滅或擔保目的已完成,蔡萣豐關於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權利,黃名締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予蔡萣豐

,嗣據○○公司或其負責人○○○開立支票予蔡萣豐,擔保目的完成乙節,固據○○○證稱:○○公司承諾要給伊與蔡萣豐支票作為擔保,但○○公司一直沒有給,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以先開了系爭支票給蔡萣豐作為擔保;伊介紹蔡萣豐、○○○等投資人投資○○公司,他們會自行匯款到○○公司指定帳戶,伊會跟○○公司確認有無收到款項,再請○○公司開立同額投資支票,由伊轉交予投資人;因112年4月伊覺得○○○、○○公司有問題,112年5月10日這天要發獲利,○○○也沒有拿過來,伊在群組講○○○、○○公司在騙伊等,伊就宣布不再投資,但很多的投資金額還沒有拿到支票,蔡萣豐要求伊開一張300萬元支票擔保,如果後續有拿到支票,會把系爭支票還給伊;後來蔡萣豐有承諾返還系爭支票,應該是已經拿到○○○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㈡第18至19、21至24頁)。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有與蔡萣豐明確約定系爭支票僅止於擔保○○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予蔡萣豐之客觀證明,已難僅憑○○○上開證述,即認為真實。況且,○○○已於原審證稱:交付予蔡萣豐當下有談論、約定系爭支票是擔保○○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顯與上開證述僅擔保○○公司開出同額支票等語有間。再者,○○○亦證稱:○○公司後續有沒有開立支票予蔡萣豐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公司或○○○已與蔡定豐達成協議或已另開立同額支票予蔡萣豐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公司或○○○已開立支票予蔡萣豐,擔保目的因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蔡萣豐投資款其中○○○經手支票

金額1620萬元部分,並經○○○清償,擔保目的已完成;蔡萣豐則稱系爭支票擔保其透過○○○投資之2705萬元,未據○○○清償完畢,縱清償完畢,亦不包括系爭支票之300萬元等語。

而查:

①、○○○於112年9月27、28日分別簽發系爭1640萬元本票予蔡萣豐

、系爭5400萬元本票予○○○;而蔡萣豐、○○○則於112年9月23日、同年月22日分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其上記載:本人蔡萣豐、○○○明確知悉本人及本人所居間之人投資○○公司之債務金額應由○○公司及○○○承擔,○○○僅就有匯款予○○○帳戶內之款項負道義上之責任。本人先敦請○○○就此道義上之責任先行開立本票(即蔡萣豐部分為系爭1640萬元本票、○○○部分為系爭5400萬元本票),如○○公司或○○○與○○○於112年9月27日協商不成功,或○○公司或○○○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予本人後,本人今日所收之○○○開立之本票即作廢等語,有系爭1640萬元、540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2頁、不爭執事項6、7)。

②、據○○○於本院證稱:經伊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都是請他們自

己匯到○○公司,他們會將匯款收據或網銀截圖傳到群組,伊私人助理○○○會作成表格,與上游○○公司○○○對帳,確認金額沒問題,○○○會開支票過來給伊,伊會核對支票金額及張數,再轉交蔡萣豐、○○○等人;被上證5表格(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總額度2705萬是指蔡萣豐招攬的投資金額;上證9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8頁)「合計1620」、「合計4750」,是從○○○那邊拿到,由伊經手的支票數額;在112年5月10日過後,伊就宣布不再投資,但很多投資金額沒有拿到支票,5月10日之後,都是由蔡萣豐、○○○自己跟○○○接洽核對;○○○開的支票都跳票,在112年8月22日伊等有跟○○○協商要怎麼還這些款項,蔡萣豐、○○○都在場;蔡萣豐、○○○在112年9月23日又來找伊,他們要求全額,伊就要求他2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只負道義上責任,伊才要簽本票,他2人在112年9月27日找黑道到伊舅舅宮廟堵伊,要求伊拿出系爭1640萬元、5400萬元本票;在112年9月23日簽切結書時,系爭支票不在蔡萣豐手上,而在黃名締手上,即使在切結書上寫也拿不到;後來在112年10月19日蔡萣豐、○○○等人在崇德路成真咖啡要求伊簽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之系爭協議書,及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之系爭讓渡書,由伊移轉2棟預售屋權利給蔡萣豐、○○○;上面雖只有記載○○○所有債權2分之1,3500萬元,但實際上是蔡萣豐、○○○由伊經手支票加起來金額約7000萬元之2分之1,那時候伊的意思是伊只負道義責任,伊不應負全責,所以上面加註2分之1;後來於112年10月25日有到豐邑公司簽讓渡書給蔡萣豐、○○○,因為在6月20幾日,蔡萣豐有跟伊說,他與○○○的帳全權由○○○處理,所以讓渡書沒有用蔡萣豐的名字;之後○○○、蔡萣豐有將系爭5400萬元本票、系爭1640萬元本票還伊;蔡萣豐、○○○在開始時是用他們合開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來投資○○公司,只是他們的帳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36頁)。

③、另據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從109年9月至112年8月擔任○○○

之私人助理,伊等(指與○○○)有一個投資群組,○○○會在群組LINE投資訊息,投資者會在群組接龍表示要投資之金額,○○公司會把匯款指定帳戶告訴伊等,投資人會匯到該帳戶;伊會針對這些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做一個工作表,根據投資人在群組中傳送的匯款單上所載匯款金額記錄至工作表,再由○○○與○○○核對,○○○就會開立以投資金額為面額之支票,拿給伊後,伊交給各投資人,伊交給這些投資人有簽收單,上面會有票據號碼、業務姓名;○○○會開很多不同發票人之支票,用好印,伊核對匯款金額去打印支票金額;由伊經手的支票,是由打印金額顯示圓黑體來辨識,手寫會有伊的字跡,112年5月之後,伊等就沒有經手投資方案了,因為112年5月○○○欠伊等很多支票,支票也都無法兌現,○○○就跟投資人說不要再投資了;112年5月後,伊等就不再經手○○○的投資及發放投資利息之事,就由這些投資人自行跟○○○做對帳,○○○會開沒有拿到投資金額的支票給投資人;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之被上證5表格是伊製作的,該表格內容在112年5月29日伊傳送給蔡萣豐後就沒有更動,因為之後伊就沒有再轉交支票;全部投資案在112年3、4月後就沒有再從○○○那邊要轉交給投資人的支票;該表格「總額度(萬)2705萬」是指蔡萣豐他自己和他招攬客戶所投資○○公司的總金額;本院卷㈠第155、157至158頁之上證9表格是伊製作的,上面各欄位項目表示由伊等經手給投資人之支票面額;「合計1620」是○○○有經手支票之金額。「2750」、「1620」的差異是○○○欠款部分伊等不會經手,○○○應該開出來給投資人交給伊等,而沒有開出來的金額,所造成蔡萣豐投資額與○○○經手支票數額的差距;伊等在112年5月份時有跟投資人說要他們自己去跟○○○索討投資的支票;蔡萣豐、○○○有合開○○公司,投資發利潤(即現金利息)時,他們會要求利潤的發票用○○公司開給○○公司,他們的投資金額是各自分開,利潤也是各自領取,但他們會用○○公司名義將他們的利潤發票一起開在○○公司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至16頁)。

④、而據蔡萣豐於原審先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公司返還蔡萣豐

款項、利息等擔保(金額達一千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於本院再改稱擔保金額為2705萬元,已難逕採;蔡萣豐復陳稱:系爭支票擔保2705萬元乙節,是當時雙方口頭講的,沒有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而審之蔡萣豐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負道義責任而簽立系爭1640萬元本票等語,而蔡萣豐並自陳將系爭1640萬元本票債務委由○○○一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且其後經○○○與○○○簽立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確認書,系爭確認書更載明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詳後⑤段所述),蔡萣豐並於112年11月9日將系爭1640萬元本票返還予○○○(見不爭執事項9)。倘蔡萣豐與○○○約定擔保之金額為2705萬元,何不要求○○○簽立2705萬元本票,且在事後並將系爭1640萬元本票返還○○○。足見,蔡萣豐所稱系爭支票係擔保其投資款270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而以上訴人主張擔保之範圍應係○○○經手投資款支票數額1640萬元,較屬可採。

⑤、蔡萣豐復稱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確認書僅係○○○為處理○○○

投資○○公司投資款問題,而與○○○簽立之協議,和其無關,○○○就其投資部分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擔保目的尚未完成云云。查,本件雖據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確認書只有解決伊與○○○投資款項,沒有包括蔡萣豐,在伊簽系爭確認書,伊不知道○○○跟蔡萣豐處理系爭1640萬元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惟據○○○證稱:伊與蔡萣豐是朋友關係,伊2人各出資75萬元成立○○公司,因○○○說因金流太大,另成立○○公司與○○○之巨士、○○公司對開發票,才不會被發現,但投資都是個人投資,沒有用○○公司名義投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足見○○○、蔡萣豐關係已非一般。此外,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確認書雖僅○○○與○○○所簽立,然依據系爭確認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簡稱甲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並將履行狀況條列於后…第二條:乙方確實已將先前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票號:○○0000000)【即系爭5400萬元本票】、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票號0000000號)【即系爭1640萬元本票,金額應屬誤載】本票兩紙交還予甲方,並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撤回上開兩紙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640萬元本票、5400萬元本票,其左上角均蓋有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受理申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章戳(見本院卷㈠第107、110頁),而據蔡萣豐自承:蔡萣豐、○○○分別有持上開2紙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來2人均各自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把本票1640萬元的債務清償給蔡萣豐,蔡萣豐就把系爭本票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170頁、卷㈡第161至162頁)。則倘非蔡萣豐有授權○○○與○○○處理其投資款事宜,並由○○○將2棟預售屋權利清償蔡萣豐、○○○,否則○○○豈有擅自與○○○就蔡萣豐之系爭1640萬元本票成立和解,並同意撤回關於系爭164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其後並由蔡萣豐將系爭1640萬元本票返還○○○之理。是衡情已堪認○○○前揭所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因投資○○公司而代收投資款所生對甲方(即○○○)之所有1/2債權(債權金額3500萬元)」是指蔡萣豐、○○○加起來投資金額7000萬元的一半,伊將2棟預售屋權利移轉,是履行對蔡萣豐、○○○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道義責任,蔡萣豐、○○○才將系爭1640萬元、5400萬元本票返還予伊等語,為屬合理可信。○○○雖證稱:當時伊跟蔡萣豐說○○○家裡有狀況,是否先將本票還他,後面再慢慢協商,因伊也急著處理與○○○談的事情,所以跟蔡萣豐說可不可以先把系爭1640萬元本票還給○○○,蔡萣豐也願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惟蔡萣豐投資之數額非微,其既知○○○願意出面處理,且大費周章讓○○○簽立系爭1640萬元本票,豈有在未獲分文清償,平白將擔保其投資款之系爭1640萬本票返還○○○之理。是以蔡萣豐、○○○陳稱系爭協議書、讓渡書、確認書僅處理○○○投資款部分云云,顯違於常情,不足採信。本件既由○○○就系爭本票1640萬元部分已清償蔡萣豐完畢,堪認系爭支票擔保蔡萣豐投資款中由○○○經手支票金額1640萬元之目的已經完成。

⑥、蔡萣豐復稱,縱○○○已清償1640萬元,亦不包括系爭支票之300萬元,○○○尚未清償該300萬元,難謂擔保目的已達云云。

惟查系爭支票本係擔保蔡萣豐投資○○公司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而蔡萣豐與○○○嗣於112年8、9月間協商,並由○○○同意簽立系爭1640萬元本票,即屬○○○同意擔保蔡萣豐投資款之金額及事後清償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支票面額之300萬元在內。

⑶、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因○○○簽發系爭1640萬元本

票,嗣經○○○清償蔡萣豐完畢,並據蔡萣豐返還系爭1640萬元本票,系爭支票擔保之目的已完成,蔡萣豐對系爭支票已無任何可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為屬可採。又黃名締並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蔡萣豐之權利,亦如前㈡、3段所述,其對於系爭支票亦無票據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黃名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名締應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名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黃名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民國000年0月0日 ○○○○0000000 参佰萬元 ○○○ 臺灣○○銀行○○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