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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劉育承

劉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水彬

黃列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劉育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雨遮(面積4.49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之起訴,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2頁)。參照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茲因劉育承已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則被上訴人黃列照於本院所提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劉育承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許水彬、黃列照未得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A1至A6所示加強磚造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公尺,下稱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另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麗娟、被上訴人許水彬、黃列照2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許水彬、黃列照未得劉麗娟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加強磚造蓋烤漆版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下稱C廠房)、及如附圖編號A7所示之加強磚造樑柱(面積0.01平方公尺,下稱A7樑柱),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劉育承自得本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許水彬、黃列照拆除A1至A6樑柱,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劉麗娟亦得本於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許水彬、黃列照拆除A7樑柱及C廠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許水彬、黃列照則以:㈠許水彬並非C廠房或A1至A7樑柱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另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本係同一筆土地,地號為重測前○○段000-1地號(下稱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樹身所有,劉樹身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使用。嗣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後始編定為000地號;重測前000-1地號土地則編定為000地號。而A1至A6樑柱、A7樑柱、及C廠房,均為000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000、000地號土地當時之唯一所有權人劉樹身所興建,同屬一人所有,則A1至A7樑柱、及C廠房,就其所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已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免予拆除該地上物,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黃烈照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況且若拆除A1至A7樑柱,將影響000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劉育承、劉麗娟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其勝訴部分,即關於B雨遮部分,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麗娟、劉育承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列照、許水彬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樑柱(面積0.13平方公尺)、A2樑柱(面積0.16平方公尺)、A3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A4樑柱(面積0.09平方公尺)、A5樑柱(面積0.1 平方公尺)、A6樑柱(面積0.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劉育承;㈢黃列照、許水彬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7樑柱(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C廠房(面積54.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㈣劉育承、劉麗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劉麗娟、劉育承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黃列照、許水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地號)為劉育承單獨所有。

⒉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1地號)為劉麗娟與許水彬、

黃列照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起訴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劉麗娟及許水彬、黃列照,訴外人劉菊(嗣讓與王莉玲)、劉秀鳳、劉騰謙、黃許昔蘭、劉○○、王莉玲、劉麗勲、劉麗珍、劉麗玲;現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⒊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係同一筆土地(即重

測前000-1地號土地),000-1地號土地於64年2月19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劉樹身。

⒋劉樹身育有5子4女,長男劉坤海、次男劉坤泉、三男劉○○

、四男劉銘桐、五男劉俊源、長女陳劉阿壬、次女劉菊(起訴時之共有人) 、三女林劉秀英、四女劉秀鳳(現共有人) 。劉坤海育有2男4女,分別為劉松銘、劉松錦、劉麗勲(現共有人) 、劉麗珍(現共有人) 、劉麗玲(現共有人)

、劉麗娟(現共有人) 。劉育承為劉松銘之子。現共有人劉○○為劉銘桐之子。現共有人劉騰謙為劉俊源之子。現共有人王莉玲為劉菊之女(參原審卷㈡第321頁)。

⒌劉樹身以起造人身分,於69年2月間領得(69)潭鄉建營字

第003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為潭子鄉豐興路1段000 號、000號(地號為重測前000-1地號)、建築面積235.66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1棟2戶。

⒍劉銘桐、劉○○於96年6月15日自劉樹身繼承取得000-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時間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尚有劉坤海、劉菊、林劉秀英、劉秀鳳、陳彩雲、劉騰謙)。

⒎被上訴人黃列照於103年9月18日向劉○○(已殁) 購買000號

建物全部(斯時000 號房屋是否經劉○○拆除改建,兩造有爭執) 、及所坐落之000-1地號土地(持分2374/10000) 、000-3地號土地(持分1/4)(見原審卷㈡第29頁);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黃列照(見原審卷㈠第261-263頁);黃列照並將00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租期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見原審卷㈠第409-417頁)。

⒏劉育汝(劉育承之妹) 、劉育承(由祖父劉坤海代理)於10

4年1月間,將000號建物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即被上許人許水彬之配偶,由許水彬代理)。劉麗娟(由父親劉坤海代理)同時將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04/10000出售予邱春桃。

⒐附圖所示A1至A7樑柱(其中A4及A7為同一根樑柱,僅因坐落

在不同地號土地而予區分,實際上現場僅有6根樑柱),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房屋(門牌號碼為000號或000號,兩造說法不一,下稱甲屋)與000號建物之共用柱。

⒑附圖所示A1-A7樑柱及C廠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上訴人黃列照。

⒒黃許昔蘭(現共有人)為黃列照的母親,許水彬與黃許昔蘭為姐弟(原審卷㈡第366頁)。

㈡本件爭點:

⒈劉育承主張許水彬、黃烈照就A1至A6樑柱,無權占有000地

號土地,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⑴許水彬就A1至A6樑柱,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劉育承請求除A1至A6樑柱,有無理由:

①A1至A6樑柱是否為已拆房屋與000號建物之共用柱?拆

除A1至A6樑柱,是否影響00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②A1至A6樑柱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③劉育承請求拆除A1至A6樑柱,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⒉劉麗娟請求許水彬、黃烈照拆除A7樑柱及C廠房,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⑴許水彬就A7樑柱及C廠房,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⑵A7樑柱及C廠房使用000地號土地,是否經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⑶A7樑柱及C廠房是否為劉樹身原始起造000號建物時即已

存在?或於劉○○讓與000號房屋時即已存在?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⑷劉麗娟請求拆除A7樑柱,是否為權利濫用?拆除A7樑柱

,是否影響00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A1至A7樑柱、及C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列照;許水彬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黃列照就A1至A7樑柱、及C廠房,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⒑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固主張許水彬就A1至A7樑柱、及C廠房,同具事實上處分權。然查:

⑴黃列照係於103年9月18日向訴外人劉○○購買000號建物(

包括C廠房)及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又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列照,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14890號函檢附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61-263頁);另黃列照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000號建物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7年1月15日止,出租予訴外人耘角創意有限公司,亦有公證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09-417頁),而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顯見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僅有黃列照1人無訛。

⑵A1至A7樑柱,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甲屋與00

0號建物之共用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茲A1至A7樑柱,既屬000號建物之一部分,而000號建物(含C廠房)係黃列照向劉○○所購買,足認其事實上處分人僅為黃列照,並不包含許水彬,故許水彬就A1至A7樑柱及C廠房,自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足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固提出104年2月28日由許水彬代理其配偶邱春

桃簽立之備忘錄,主張許水彬就000號建物及C廠房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惟000號建物、C廠房及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持分),係黃列照向劉○○購得,已如上述,而劉育汝、劉育承於104年1月間,出售並轉讓予邱春桃者,為000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則邱春桃所購買受者,既為000號建物,非000號建物及C廠房,顯見該備忘錄內容核與本件無涉。況許水彬僅係邱春桃之代理人,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復未買受000號建物及C廠房,自難以此憑認許水彬就000號建物及C廠房具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許水彬既非A1至A7樑柱及C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劉育承請求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劉麗娟請求許水彬拆除A7樑柱及C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無理由。

㈡劉育承訴請黃列照拆除A1至A6樑柱,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⒈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1至A6樑柱(面積合計0.65平方

公尺)占用劉育承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3-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劉育承主張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黃

列照則抗辯A1至A6樑柱為訴外人劉坤海(即劉育承祖父)拆除甲屋所餘部分,且若拆除A1至A6樑柱,將影響000號建物之主要結構,故劉育承訴請拆除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⑴000地號土地上原坐落甲屋1棟,且與000號建物緊鄰,現

則為空地等情,有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卷㈡第169頁、第171頁、第383-385頁),並經原審於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2日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卷㈡第143-14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據前開現場勘驗結果可知,A1至A7樑柱為水泥柱,樑柱

與000號建物為一體,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7、181頁、卷㈡第143、149頁);且A1至A7樑柱,均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甲屋與000號建物之共用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緊鄰000號建物之甲屋,為劉坤海所拆除,而劉坤海拆除甲屋時,未將6根樑柱一併拆除,係因倘拆除上開樑柱,將影響00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為黃列照於原審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1-000頁),且為劉育承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基上,黃列照抗辯甲屋與000號建物,原為2棟相連之建築,A1至A6樑柱則為上開2棟建物之共用柱,劉坤海將甲屋拆除後,A1至A6樑柱現為支撐000號建物之重要結構,若將之拆除,恐生危害於000號建物之結構安全等情,應可認定。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一原則,於規範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越界建築之鄰地所有權人,拆除越界之建築物,亦已具體呈現於民法第796條之1等相關規定。

⑷查A1至A6樑柱為000號建物與甲屋之共用柱,業如上述;

而A1至A6樑柱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0.65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亦有附圖可資參照,足見黃列照以A1至A6樑柱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低於A1至A6樑柱拆除後,對000號建物所生之風險及損害,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劉育承主張拆除A1至A6樑柱所得之利益,與黃列照因拆除A1至A6樑柱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及000號建物可能倒塌之風險,客觀上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則劉育承此一所有權之行使,即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權利濫用,則劉育承請求黃列照拆除A1至A6樑柱,自無理由。

⒊劉育承請求黃列照除A1至A6樑柱,將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

返還,既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則關於黃列照抗辯就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劉麗娟訴請黃列照拆除A7樑柱及C廠房,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⒈劉麗娟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27頁)。另黃列照具事實上處分權之A7樑柱及C廠房,確實占用000地號土地等事實,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3-171頁、第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劉麗娟主張黃列照之A7樑柱及C廠房係無權占有000地號土

地;黃列照則以,伊係經000地號土地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且該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況劉麗娟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等情茲為抗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歷經多次變動,現為如附表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⒉點)。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黃列照、許水彬及訴外人黃許昔蘭、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均同意黃列照使用000號建物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範圍,有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7-209頁),劉麗娟就上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另證人即共有人劉○○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黃列照使用現在房子坐落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基上,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合計21人當中,同意黃列照以屬000號建物一部之A7樑柱及C廠房,使用000地號土地之人數共計14人,其應有部分合計為5

7.53%,均已過半數,縱黃佳棻、黃泉椅、梁淑珍、黃莉樺、黃傳錡、邱春桃、許建軍、許建倫、林鈺梅、張毓庭等人係於113年1月11日始受讓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新共有人,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亦得於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參與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茲黃列照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在000地號土地使用A7樑柱及C廠房,劉麗娟自應受該約定或決定之拘束。故黃列照占有000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⑶此外,劉麗娟訴請拆除A7樑柱,亦涉權利濫用,理由同前開㈡之⒉所載,不再贅述。

⒊黃列照以A7樑柱及C廠房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既經認定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劉麗娟訴請拆除亦屬權利濫用,則關於黃列照抗辯就000地號土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乙節,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劉育承依民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列照、許水彬拆除A1至A6樑柱,將000地號此部分之土地返還;另劉麗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黃列照、許水彬將A7樑柱及C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劉麗娟及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劉育承、劉麗娟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資料來源:①原審卷㈡第195~206頁土地登記謄本

②原審卷㈡第207-209頁同意書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同意持分 同意人數 備 註 1 劉秀鳳 28378/24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2 劉騰謙 1806/1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3 黃許昔蘭 32651/240000 32651/240000 1 起訴時之共有人 4 黃列照 49357/240000 49357/240000 2 起訴時之共有人 5 許水彬 364/4000 364/4000 3 起訴時之共有人 6 劉○○ 600/10000 600/10000 4 起訴時之共有人 7 王莉玲 3422/4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8 劉莉勲 153/2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9 劉麗珍 153/2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10 劉麗玲 153/2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11 劉麗娟 347/20000 起訴時之共有人 12 黃佳棻 886/240000 886/240000 5 13 黃泉椅 886/240000 886/240000 6 14 梁淑珍 11782/240000 11782/240000 7 15 黃莉樺 886/240000 886/240000 8 16 黃傳錡 886/240000 886/240000 9 17 邱春桃 15/4000 15/4000 10 18 許建軍 15/4000 15/4000 11 19 許建倫 15/4000 15/4000 12 20 林鈺梅 15/4000 15/4000 13 21 張毓庭 15/4000 15/4000 14 總 計 ≒ 57.53% 14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