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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萬順宮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巨星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萬順宮不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下稱第6號議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上訴人與萬順宮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112年5月21日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㈢確認被上訴人與萬順宮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就112年5月21日信徒大會決議部分,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萬順宮於112年5月21日信徒大會所為關於案由九「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下稱案由九)之決議無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關於確認萬順宮112年5月21日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審就上開部分(即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均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係對第6號議案增加萬順宮信徒人數及後續案由九決議改選萬順宮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與萬順宮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因而未能繼續存在為爭執,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