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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能謀

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珷上 訴 人 劉光華

劉伯岳劉嘉文劉岳城劉偉珉陳群仁謝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 訴 人 洪良心被 上訴 人 高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鴻珷取得,並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經原審判決分割,上訴人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下稱劉鴻珷等6人)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273頁),經謝善、陳群仁、洪良心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本院已通知其餘視為提起上訴之人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均未為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75頁),視為亦撤回上訴,則劉鴻珷等6人撤回上訴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劉鴻珷等6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劉光華以次之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三、除劉鴻珷等6人、謝善、陳群仁、洪良心外,其餘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劉鴻珷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劉鴻珷等6人:為保留祖產,請求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單獨所

有,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劉鴻珷取得,由劉鴻珷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2月1日鑑定報告書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謝善、陳群仁:同意劉鴻珷等6人之分割方案。

㈢洪良心:同意劉鴻珷等6人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水利用地、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112年10月31日二地二字第112000689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無地上物,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二林地政現況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8、275頁),劉鴻珷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經到庭之謝善、陳群仁、洪良心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8頁),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將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可完整保留土地以利農作,符合最大經濟效益(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分歸劉鴻珷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單獨所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該所依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估價000、000地號土地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萬9,249元、180萬5,578元,有該所114年12月1日華估字第83601-1號估價報告書可佐(見該報告第5、7頁、本院卷二第251、253、287、291頁),兩造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認上開鑑定方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其鑑定金額應為可採。準此,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應由劉鴻珷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鴻珷取得,並依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逕諭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有未洽,劉鴻珷等6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 應有部分 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劉鴻珷 5/360 5/360 5/360 ○○○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能謀、劉麗玉、郭劉麗卿於113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 2 劉鴻振 5/360 5/360 5/360 3 劉鴻圖 5/360 5/360 5/360 4 劉能謀 5/360 5/360 5/360 5 劉麗玉 5/360 5/360 5/360 6 郭劉麗卿 5/360 5/360 5/360 7 劉光華 5/60 5/60 5/60 8 劉伯岳 1/9 1/9 1/9 9 洪良心 5/60 5/60 5/60 10 劉嘉文 5/120 5/120 5/120 11 劉岳城 5/120 5/120 5/120 12 劉偉珉 1/9 1/9 1/9 13 高魁志 1/9 1/9 1/9 14 陳群仁 3/9 - 1/10 15 謝善 - 3/9 7/30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配賦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鴻珷 劉鴻振 9,573 劉鴻圖 9,573 劉能謀 9,573 劉麗玉 9,573 郭劉麗卿 9,573 劉光華 57,437 劉伯岳 76,583 洪良心 57,437 劉嘉文 28,719 劉岳城 28,719 劉偉珉 76,583 高魁志 76,583 陳群仁 229,751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配賦表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劉鴻珷 劉鴻振 25,078 劉鴻圖 25,078 劉能謀 25,078 劉麗玉 25,078 郭劉麗卿 25,078 劉光華 150,465 劉伯岳 200,620 洪良心 150,465 劉嘉文 75,232 劉岳城 75,232 劉偉珉 200,620 高魁志 200,620 謝善 601,859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