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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82號聲 請 人 劉能謀

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以外之上訴,即撤回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之上訴,爰聲請退還撤回上訴部分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必該訴訟全部因當事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撤回系爭8筆土地之上訴,惟原判決另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未予撤回,仍由本院於同年3月4日判決終結(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則本件訴訟並無因聲請人撤回上訴使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撤回上訴部分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