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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顏王瑞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顏仲毅上 訴 人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 訴 人 顏建盛

顏健造顏舜郎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顏建涯上 訴 人 顏建志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上 訴 人 施黃換

許江隆許月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古錐上 訴 人 顏林必

顏瑛呈顏伯仰

顏士明(即○○○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士哲(即○○○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人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共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互為補償。

三、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訴人共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共有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顏王瑞雲、顏沛則、顏百辰(合稱顏王瑞雲3人,上2人下稱顏沛則2人,)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顏建盛、顏健造、顏建涯、顏建志、顏舜郎(下稱顏建盛5人)、施黃換、許江隆、顏林必(上2人下稱許江隆2人)、許月霞、顏瑛呈(上2人下稱許月霞2人)、顏伯仰、顏士明、顏士哲(上2人下稱顏士明2人)、顏張素美、顏莉佩(上2人下稱顏張素美2人,按顏張素美2人部分之訴訟業已由顏士明2人承當,詳見下列第二點),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之共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聲明由○○○之繼承人顏張素美2人及顏士明2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33至147頁),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於000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顏士明2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核(見原審卷三第283至302頁),茲據顏士明2人聲請承當訴訟,顏張素美2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3至32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鑑測日期000年00月0日之附圖甲案為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互為補償;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判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並按原判決附表五、六、七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改採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則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000年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1頁,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三所示(合稱戊案)為分割,並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鑑價結果即附表四、五為找補,揆諸前揭說明,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2人、顏瑛呈、顏伯仰、顏士明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於本院補稱:不主張依原判決所採之附圖甲案分割。同意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則改依附圖二及附表二、附表三(合稱戊案)為分割,並按鼎諭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找補。

二、上訴人方面:㈠顏王瑞雲3人主張:同意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然

因共有人不同,該2筆土地變價之價金,應分別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否則對有臨路、價值較高之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公平;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則同意採戊案,並對鼎諭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不主張採原判決之方案及其他方案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㈡顏建盛5人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戊案,並對鼎諭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㈢施黃換、顏士哲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

、變價分割等語。㈣許江隆2人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許月霞2人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變價

分割;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戊案,並對鼎諭事務所之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㈥顏伯仰主張:就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戊案等語。

㈦顏士明主張: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就000、000地號土地,同意採戊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000、000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62頁、本院卷第345至300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經查,000地號土地東邊面臨○○路○段000巷道路,000、000地

號土地北邊面臨○○○路道路,000地號土地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並經原審會同北斗地政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及北斗地政鑑測日期000年00月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現況圖,附於原審卷一第239頁,其中記載之「○○○」,應更正為「顏健造」)附卷可憑。

㈢000、000地號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案:

⒈查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供

建築使用,該2筆土地位置相連,分別位於北側及南側。因該2筆土地東側為000地號土地、西側則為000地號土地,無法由東、西側對外通行至公路,僅得由000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之○○○路道路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單獨分割,則成為袋地;如就該2筆土地合併原物分割而分歸不同人取得,則需在該2筆土地內留設符合建築法規寬度之私設通路以供通行至北邊道路,而該2筆土地南北側長度約達104.8公尺(按複丈成果圖圖面之13.1公分以比例尺1/800計算,實地長度約104.8公尺),上開規劃供作共同通行之私設通路面積甚鉅,致剩餘可供分配予共有人分別取得,及符合建築法規可供興建建物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對共有人之利益實有重大影響。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於本院均同意就該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顏王瑞雲3人、被上訴人、顏建涯、施黃換2人、顏瑛呈、顏士哲於本院亦同意就此2筆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則000、000地號土地依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採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而為分割。因該2筆土地共有人部分不同,故就該2筆土地合併變價時,即應就此2筆土地分別標價之拍定金額,各按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土地之共有人,併此敘明。⒉000號土地上,雖建有原為顏沛則2人之被繼承人顏賜煒名下

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0號,如附圖一編號K面積674平方公尺所示3層RC建物;該建物係於73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00頁)。顏沛則2人於本院雖表示原則上希望保留該建物,惟其2人已明確表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待拍定後再與拍定人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250頁),此僅屬其2人表明變價後之協商考量,尚不影響土地變價分割所生之效力。則審酌K建物興建逾41年,已有相當年數,且顏賜煒於原審即陳稱K建物不保留,並曾提出將包含K建物坐落位置在內之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雖顏沛則2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上開分割方案,惟可見顏賜煒當時基於分割土地考量,亦同意K建物得不予保留,可供參酌。顏沛則2人於本院復陳明上開建物並非農舍,尚無與坐落之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顏沛則2人於本院既同意合併變價分割,該建物之現況應不影響本件採用合併變價分割之妥適性。另顏王瑞雲在000地號土地上固有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磚造平房及2層RC造,面積合計280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其於本院已明確同意就000、000地號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並表示不考慮保留地上建物,並同意拆除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250頁)。是上開建物目前存在於000地號土地上,亦不影響本件變價分割之可行性,併此敘明。

㈣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採附圖二之戊案(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方式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⒈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採甲案,嗣顏沛則2人於本院主張採戊案,被上訴人亦同意改採戊案。審酌甲案(見原判決甲案附圖,下同),與戊案之差別,僅在於甲案之編號A5面積3,2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顏伯仰,而戊案就上開甲案編號A5部分,再分出A6之面積834平方公尺分歸顏沛則2人取得(各應有部分1/2),剩餘A5面積2,377平方公尺分歸顏伯仰,其餘土地分配予施黃換及許江隆2人部分,及除顏沛則2人以外之剩餘共有人則受價金補償,均屬相同。而施黃換、許江隆2人、顏士哲於原審即已同意按甲案分割,是戊案之上開變動對其3人分得部分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顏伯仰、顏建盛5人、許月霞、顏士明於本院均同意改採戊案(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足認000地號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用戊案,則就此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戊案。

⒉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採甲案,嗣顏王瑞雲於本院主張採戊案,被上訴人亦同意改採戊案。審酌甲案,與顏王瑞雲戊案之差別,僅在於甲案編號C1面積2,275平方公尺分歸顏瑛呈,而戊案就上開甲案之編號C1再分出C10之面積501平方公尺分歸顏王瑞雲取得,剩餘C1面積1,744平方公尺分歸顏瑛呈,其餘土地分配予○○○(應更正為顏士明2人)、顏建盛5人、許月霞及共有道路部分,及除顏王瑞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受價金補償,均屬相同。而施黃換、許江隆2人、顏士哲於原審即同意按甲案分割,是戊案之上開變動對上開共有人分得部分並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顏建盛5人、許月霞2人、顏士明於本院均同意改採戊案(見本院卷第303至304、321頁),足認000地號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用戊案,則就此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戊案。

⒊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00

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依戊案(附表二、附表三)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000、000地號土地依戊案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者或取得之面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事務所鑑價結果,認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堪採憑。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000、000地號土地依戊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金額分別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士明2人之被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應按戊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互為補償;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各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應按戊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五互為補償。原審未及審酌顏王瑞雲3人於本院提出之戊案,而就系爭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二之甲案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顏王瑞雲3人於本院提出之戊案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姓名\ 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訴訟費用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戊案:000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 面積(㎡) 取得人 應有部分 備註 A1 1382 施敏梓 1/1 附圖二編號A1所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2377 顏伯仰 1/1 A6 834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合計 8135

附表三(戊案:000地號土地)附圖二編號 面積(㎡) 取得人 應有部分 備註 C1 1774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附圖二記載之○○○,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 (供道路 使用) 顏士明 1/12 附圖二記載之○○○,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C10 501 顏王瑞雲 1/1 合計 4886

附表四:(000地號土地)(新臺幣 /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施黃換 許江隆 顏林必 施敏梓 顏沛則 顏百辰 應受補償人 顏建盛 79,209 154,996 129,114 200,194 3,475 3,475 570,463 顏建涯 79,209 154,996 129,114 200,194 3,475 3,475 570,463 顏健造 79,209 154,996 129,114 200,194 3,475 3,475 570,463 顏建志 79,209 154,996 129,114 200,194 3,475 3,475 570,463 許月霞 316,836 619,983 516,457 800,777 13,900 13,900 2,281,853 顏伯仰 550,351 1,076,924 897,097 1,390,967 24,145 24,145 3,963,629 顏舜郎 79,209 154,996 129,114 200,194 3,475 3,475 570,463 顏士明 39,604 77,498 00,557 100,097 1,738 1,738 285,232 顏士哲 39,604 77,498 00,557 100,097 1,738 1,738 285,232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1,342,440 2,626,883 2,188,238 3,392,908 58,896 58,896 9,668,261 註:鼎諭事務所估價報告找補表之顏「柏」仰應更正為顏「伯」仰

附表五:(000地號土地)(新臺幣 /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 金額合計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顏建志 許月霞 顏舜郎 顏士明 顏士哲 顏王瑞雲 應受補償人 施黃換 139,599 141,865 155,401 150,889 784,681 146,378 87,068 87,068 27,371 1,720,320 許江隆 139,599 141,865 155,401 150,889 784,681 146,378 87,068 87,068 27,371 1,720,320 顏林必 139,599 141,865 155,401 150,889 784,681 146,378 87,068 87,068 27,371 1,720,320 施敏梓 139,599 141,865 155,401 150,889 784,681 146,378 87,068 87,068 27,371 1,720,320 顏瑛呈 79,187 80,472 88,151 85,591 445,106 83,032 49,389 49,389 15,525 975,842 應為補償 金額合計 637,583 007,932 709,755 689,147 3,583,830 668,544 397,661 397,661 125,009 7,857,122

附表六:(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之意見 )共有人 000地號 000地號 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變價分割 同意合併變價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213頁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本院卷第321頁 本院卷第305頁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201頁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本院卷第321頁 本院卷第305頁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本院卷第201、277頁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201頁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本院卷第229頁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本院卷第201頁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本院卷第229頁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201頁 顏王瑞雲 78分之8 本院卷第212頁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本院卷第201頁 顏沛則 78分之4 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卷第315頁 顏百辰 78分之4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本院卷第321頁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201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