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黃哲夫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上 訴 人 黃英輝
黃哲裕
黃哲聰黃哲彥
黃律超被 上訴 人 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由上訴人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黃哲夫應補償新臺幣48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哲夫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黃英輝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除黃哲夫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775.3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413.5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上訴人黃哲夫以新臺幣(下同)485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黃哲夫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補償金額亦無意見,毋需再行鑑價。其餘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同意黃哲夫所認同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775.3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413
.57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東
西向寬度約2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000 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即同段68地號) ,其上有訴外人蘇存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系爭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3-6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
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1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同,已如前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接續,土地形狀呈不規則狀,東西向寬度約2
0公尺,南北向長度約72公尺,000地號土地南臨新興巷,其上有蘇存禮家族之樓房及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有蘇存禮家族之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但蘇存禮家族有於空地養雞,系爭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地上物等情,據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67-73、113頁),並據原法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7頁),及估價報告(見估價報告第24頁)可稽。⒉查訴外人蘇氏家族在系爭土地上的地上建物,係經上訴人
同意建造使用,亦有向上訴人繳納地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該地上建物包括一棟(連棟3戶)之2層樓房建築,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日後勢必拆除上開地上建物,衍生糾葛。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再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如此一來,訴外人蘇氏家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用關係,可繼續延續,避免日後面臨拆除房屋之紛爭,且被上訴人亦可獲得適當之補償,故系爭地全部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係由上訴人黃哲夫數全數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所短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自應由上訴人黃哲夫負責補償。又上訴人黃哲夫與被上訴人就價金之補償,已於本院準備程中達成共識,願由黃哲夫以485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本院當予尊重,爰命上訴人黃哲夫按上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上訴人黃哲夫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變價分割方法,未顧及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地上建物面臨拆除所衍生之糾葛,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英輝 均3分之1 3分之1 2 黃哲夫 均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哲裕 均15分之1 15分之1 4 黃哲聰 均15分之1 15分之1 5 黃哲彥 均15分之1 15分之1 6 黃律超 均15分之1 15分之1 7 蔡文峰 均3分之1 3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英輝 3分之1 2 黃哲夫 15分之6 3 黃哲裕 15分之1 4 黃哲聰 15分之1 5 黃哲彥 15分之1 6 黃律超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