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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全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陳碧鳳相 對 人 葉雪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前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為規避清償債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債務人田曉茹(下逕稱其名)名下。伊代位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田曉茹間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該房地予相對人,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4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曾告知伊將變賣系爭房地,且其名下現無其他財產,其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復無故未出席調解程序,將來應無清償債務可能,為免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抗字第34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係稱:兩造間有

60萬元本息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相對人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田曉茹,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免相對人移轉或變賣系爭房地,爰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債權憑證為證(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卷第7-21頁),足見聲請人表明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給付請求,為60萬元票據債權之金錢請求,而非金錢以外之請求。又依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乃代位相對人終止與田曉茹間之信託關係,請求田曉茹移轉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請求權,難認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證據。是聲請人求為保全之債權,既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亦無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乃與首揭假處分之要件不合。

㈡況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債務人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

的物,今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田曉柔名下,在相對人依信託等法律關係取回系爭房地之前,系爭房地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田曉茹,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任何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假處分,亦無實益。

㈢承上,聲請人既對於相對人並無金錢請求以外之本案請求存

在,且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亦無處分權能,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1,580,694元(17,015 元×92.9平方公尺=1,58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 全部 392,800元 合計 1,973,494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