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明助相 對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代 理 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第三人賴正家積欠其借款等債務,而賴正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陳釵,再由陳釵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聲請人,為免聲請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簡字第94號,下稱另案)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賴正家積欠其借款等債務,而賴正家名下除原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賴正家竟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釵,再由陳釵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聲請人,渠等所為乃詐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為免聲請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賴正家、陳釵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4年4月15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14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3、17至21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惟另案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之理由係以:「原告(即本件相對
人)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賴正家名下,除撤銷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尚應撤銷王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賴正家於113年4月25日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15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始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賴正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原告訴之聲明有不完足情形,惟原告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相對人係因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程序瑕疵未補正,始遭另案判決駁回,並非本案請求受實體敗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依另案判決闡明意旨,另以適格完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賴正家、陳釵、王順聰、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本案訴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補字第20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後,相對人已繳費,此有相對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繳裁判費通知、繳費單、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3至59頁)可憑,足徵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甚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二林鎮 犁頭厝 ---- 118-20 1781 4分之1 2 彰化縣 二林鎮 犁頭厝 ---- 118-25 312 4分之1 3 彰化縣 二林鎮 犁頭厝 ---- 118-36 241 4分之1 4 彰化縣 二林鎮 犁頭厝 ---- 118-39 1774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