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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葉雪柔

田曉茹相 對 人 謝陳碧鳳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後,聲請人葉雪柔、田曉茹(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具狀抗告,同時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卷第9-12、14頁),業已將聲請書狀繕本寄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卷第19頁),聲請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卷第14-18頁),是已賦予債權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葉雪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田曉茹名下,經相對人代位葉雪柔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田曉茹間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並對聲請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另於本案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目的,相對人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系爭房地於長達4年之本案訴訟期間遭凍結,將使受託人田曉茹無法靈活運用及管理該信託財產,並使受益人葉雪柔喪失期間之使用收益及其他潛在交易機會,聲請人將因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是本件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再系爭假處分裁定復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關於葉雪柔之聲請部分: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葉雪柔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系爭房地為田曉茹所有為假處分,固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全字第9號卷第25-28頁)。惟聲請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對葉雪柔為假處分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4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有最高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33頁)。從而,葉雪柔本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認其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田曉茹之聲請部分:㈠按假處分係保全非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方法,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36第1項所定事由之一者,法院始得裁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㈡經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

代位葉雪柔就系爭房地請求田曉茹移轉所有權予葉雪柔,核該請求性質,顯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達其本案請求之目的。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命田曉茹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雪柔,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上訴三審未據依限繳費,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9、35-38頁,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是系爭本案確定判決既命田曉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葉雪柔,田曉茹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葉雪柔之義務,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亦無其所稱因長期無法靈活運用及管理系爭房地,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其他特別情事可言。從而,田曉茹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 全部 1,580,694元(17,015 元×92.9平方公尺=1,580,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房屋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 全部 392,800元 合計 1,973,494元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