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〇〇〇相 對 人 〇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000年度〇〇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〇〇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相對人購買其名下所有〇〇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然相對人未依約提供鄰地同意書予聲請人作為建築使用,聲請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0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000萬元,共計0000萬元,現由本院000年度〇〇字第00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相對人於取得上開買賣價金000萬元後,旋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〇〇市○〇區○○路000號房地(下稱〇〇路房地)向〇〇〇〇商業銀行設定0000萬、0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無非係相對人債信顯有問題,且需龐大資金對外償債務,又或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未取得鄰地同意書,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為避免遭聲請人依約求償,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增加相對人負擔之債務。相對人並非家財萬貫,亦無巨額收入,但上開負債合計逾0000萬元,若未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〇〇〇,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債權額0000萬元範圍內為〇〇〇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〇〇〇。〇〇〇,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〇〇〇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〇〇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〇〇〇,應就其請求及〇〇〇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〇〇〇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〇〇〇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〇〇〇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因相對人未依約提供鄰地同意書予聲請人作為建築使用,聲請人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00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000萬元,現由本院000年度〇〇字第00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就〇〇〇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〇〇〇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將〇〇路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增加負擔,影響聲請人日後求償之可能等語,並提出〇〇路房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頁)。惟觀諸上開謄本所示,相對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0000萬元,衡情,相對人若債信不良,金融機關不可能設定如此高額之抵押權,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嗣後有未能依約償還上開抵押貸款之事實,則徒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債信有問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係明知系爭土地未取得鄰地同意書,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為避免遭聲請人依約求償,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增加負擔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之主觀意圖,自難憑採。聲請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事,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本院自無法信其主張之〇〇〇原因為真實,應認聲請人就本件「〇〇〇之原因」未能釋明,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即與〇〇〇之要件不符,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〇〇〇之裁定。是以本件〇〇〇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