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相 對 人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抗字第50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嗣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00號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書狀附件1、2、4、5、6),並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