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相 對 人 許景琦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2萬7,208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維新醫療法人社員出資額於新臺幣1,369萬6,100元之範圍內,不得為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6%,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先後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分別簽訂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相對人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臺中市北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相對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以經營維新醫院,待維新醫院開業時,由聲請人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嗣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相對人乃訴請變更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並請求相對人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命相對人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合計1,793萬1,500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原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部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名下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於113年12月間僅餘1,369萬6,100元,已有處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行為。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處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將影響聲請人因本案勝訴而得行使之權利,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名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於1,793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公
司簽有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相對人另書立承諾書,約定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相對人、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以經營維新醫院,待維新醫院開業時,由聲請人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嗣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人,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相對人乃提起本案訴訟,訴請變更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並請求相對人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將維新法人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判決書(本院卷第11至43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持有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竟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將部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其名下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於113年12月間僅餘1,369萬6,100元,已有處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行為等情,已提出維新法人113年12月11日申請表、變更登記表、各社員出資額、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本院卷第45至61頁)為證,並有維新法人110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表(本案訴訟一審卷一第369至371頁)可佐。參以相對人現為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就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為移轉、信託、質押、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僅需由維新法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非全無釋明,且其釋
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照前揭說明,就相對人名下現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369萬6,100元之範圍內,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聲請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至於逾上開範圍部分,相對人既已非該部分維新法人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再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就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所爭執之標的物即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369萬6,100元,依本案訴訟之本院判決認定其價值與出資額相當(判決書第26頁第18至28行)。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約1年6月,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2萬7,208元(計算式:13,696,100元×5%×1.5年=1,027,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聲請人聲請就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369萬6,100元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2萬7,208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名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於1,369萬6,1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處分,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逾上開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