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沈素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院民國114年00月00日所為114度○字第0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4年00月0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9頁),聲請人於114年00月00日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對相對人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交付000年0月00日、0月00日法庭錄音檔(下各稱A、B錄音檔),惟承審法官僅交付A錄音檔、未交付B錄音檔予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乃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114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伊不服,以000年0月00日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提起抗告,並提出原法院交付之錄音光碟乙片(下稱甲光碟)以為釋明,乃原確定裁定仍駁回伊之抗告。惟,伊認為原確定裁定嚴重地適用法規錯誤及事實認定錯誤,蓋:原確定裁定所稱:「抗告人所提原法院交付之系爭錄音檔內容,確已包括A、B錄音檔,有系爭錄音檔播放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與事實不符,甲光碟內容確實僅有A錄音檔,而無B錄音檔,此有甲光碟複製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原確定裁定作為裁判基礎之證物有重大瑕疵,得作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又伊於系爭抗告狀聲請勘驗
A、B錄音檔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然原確定裁定就A、B錄音檔之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乙節,未做任何調查,裁定理由中亦未說明,顯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究係適用何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況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證據欠周,揆諸上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但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審酌甲光碟內容,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交付B錄音檔情事,進而認定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應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所陳上開證物既早於前程序提出,且經審酌,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㈢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該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裁定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聲請再審者,以第二審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聲請人未於前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裁定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裁定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聲請人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然系爭抗告狀並無關於聲請勘驗A、B錄音檔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之記載,且迄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為止,亦未見聲請人具狀為該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前程序既未曾提出該證據方法,原確定裁定就該證據方法自無漏未斟酌,或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另聲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