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沈素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查抗告人前就其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14度抗字第000號裁定(下稱本院第0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本院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00月00日所為114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下稱系爭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認屬提出抗告,故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出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元,即未逾15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此參系爭書狀第1頁第4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壹百參拾肆萬元」亦明,是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所為原裁定,不得抗告,亦據原裁定之教示欄載明「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78頁),乃抗告人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