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吳國祥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再審被告 湯楷驊
楊貴芳湯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4年3月26日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嗣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4年6月5日再以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等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再審原告追加上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係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後述三所述原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同,而非就原已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補充,惟依其所追加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然於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作為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於該書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再審事由,但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書狀所載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湯楷驊、楊貴芳、湯旭平(下略稱姓名,合稱湯楷驊等3人)新臺幣(下同)18萬6,398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兩造於108年6月21日所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公證,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具有法定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有違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30年渝抗字第627號等原判例暨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等要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卻判命伊賠償損害,亦有違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系爭租約為本件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湯楷驊上訴及楊貴芳、湯旭平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綜觀再審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3至9頁之原確定判決影本所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未斟酌系爭租約業經公證,系爭租約第7條第6款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具有法定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有違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30年渝抗字第627號等原判例要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卻判命伊賠償損害,亦有違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暨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等要旨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依其所主張之法理為法律解釋之爭論,而非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租約而為前揭不利於伊之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將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6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㈣至㈥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認定再審原告未將系爭立案註銷屬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違約情形,否則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約定實益;及系爭租約之保證金約定雖為0元,就再審原告未履行註銷立案附隨義務之處罰形同未約定,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所生損害云云,自無足採,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租約而為前揭認定云云,自非可採。另原確定判決復考量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以職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再審被告所得請求違約金酌減為18萬6,398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應已斟酌系爭租約相關約定,且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抗辯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租約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