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庭誼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于國清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114年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5萬8800元為據。再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4年6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是應以新標準計算裁判費,故應徵收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