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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陳庭誼再審被告 于國清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6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14年2月3日民事補提上訴理由㈠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9頁)已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3年4月1日履勘測量時,故意將如前訴訟程序ㄧ審卷第297、299頁照片所示鑑界釘(下稱系爭鑑界釘)遮掩起來,待前訴訟程序一審法官履勘完畢後,再審原告始找到系爭鑑界釘,系爭鑑界釘根本未占到再審被告所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7之84、237之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20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89至90頁)請求查明再審被告何時釘上鑑界釘及曾經申請鑑界資料,並請求履勘測量。且於114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有如上開書狀之內容請求調查(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14頁)。再於114年4月23日民事呈報狀提出上證5號鑑界釘之照片(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1至255頁),該鑑界釘上確實載有土地界標之字樣。惟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土地與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之53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交界點(下稱系爭交界點)並無埋設鋼釘,即系爭鑑界釘不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不僅未行使闡明、未斟酌再開辯論,且未盡調查履勘之責,顯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亦有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

確定判決逕認系爭鑑界釘不存在,致漏未審酌坐落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所示面積各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屬鐵皮集水槽範圍,而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過水權之規定。且若率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屋簷鐵皮排水槽,顯對巷道直接造成積水及通行危險,而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有上開鐵皮排水槽之存在,實有違背民法第148條規範之意旨。然原確定判決遽認可重新設置排水設備,顯已倒果為因,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相鄰之237之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詎再審原告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加蓋水泥建物之部分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門前有水溝,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影響再審原告排水,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鑑界釘存在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24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審原告則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誠信原則作為抗辯,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駁回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尚難認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提再證3號即系爭鑑界釘照片(本院卷第55至63頁)之證據,僅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所提系爭鑑界釘照片(前訴訟程序ㄧ審卷第297頁)再補拍,此據再審原告114年4月23日民事呈報狀陳明(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41頁),系爭鑑界釘照片顯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鑑界釘之證據,而為

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三㈠⒈已載明:「觀之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6日就237之53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並無在系爭交界點埋設鋼釘;另觀之再審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就237之84地號土地之鑑界複丈圖,亦無在系爭交界點埋設鋼釘,且237之84、237之85地號土地歷年鑑界案僅於112年7月25日複丈測量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日函文及所檢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出被證6號第7張、第8張照片(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297、299頁),主張其上鋼釘位置為系爭交界點之位置,並以之推論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237之84地號土地南側及237之85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相關鑑界複丈圖資,詳予說明系爭鑑界釘不足認作系爭交界點位置,及不採再審原告相關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鑑界釘存在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背民法第148條規範之意旨。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有之237之53地號土地(即排水地),有鄰接地下水溝可直接排泄雨水,無須先往西側通過系爭土地後始排往北側地下水溝,再審原告自無使排泄之水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據以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如再審原告將越界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在其237之53地號土地之地界內重新施設屋簷排水設施,將雨水導引至237之53地號土地北側之地下水溝,即可疏通雨水,避免其所有237之53地號土地積水,並不致造成再審原告無法排水之損失,亦可同時避免雨水直注於鄰地(含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巷道積水,並無再審被告利益極小,再審原告損失極大之利害失衡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權利濫用一事,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經核均屬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職權行使範圍,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