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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徐志宏再審被告 余松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5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6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斟酌,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文。原審引用本院(再審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原審並無調取該等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引用,自有未合。另依現行民、刑、行政訴訟之各級法院均採事實審,最高法院部分案件除外,並無書面審或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同法第二篇第一節之規定,原審並無依法行準備程序調查、釐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事由及其法律之關係,係援引不具法律拘束力之他法院之個案裁判。而再審顯無理由,係指當事人所陳述之再審事實及理由,在法律上顯然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引用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卻未調取該等案卷提示兩造為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惟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乙案提起再審之之訴之標的,原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係在闡示法律見解,性質上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調取該等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業已敘明理由,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踐行準備程序有所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三)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