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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丁玉雯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再審被告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何筱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前審卷三第117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夏綠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與各原承購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停車空間,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附圖1所示編號26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原26號機械車位)。伊於民國10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繼受原分管契約,自得使用原26號機械車位。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2月18日發函再審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申請昇降設備許可證,請再審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系爭大樓乃於110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依上開都發局函辦理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下稱第一次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拆除填平,並將原26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中簡卷第35頁附圖3所示編號13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13號平面車位),復於111年12月17日區權會決議通過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49頁之「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管辦法),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規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管理悉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詎再審被告以伊不符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將系爭13號平面車位分配交付予伊,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3號平面車位每日新臺幣(下同)60元利益之損害。原確定判決雖肯認伊因繼受原分管契約得使用原26號機械車位,卻以原分管契約已於111年8月消滅,且伊未符合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而認伊無從取得系爭13號平面車位使用權,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有下開再審事由: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拆除填平後,原機械設備坐落之土地仍可供停車使用,並無不能供使用收益之情,故原分管協議並未消滅,倘須變更原分管協議,應依修正前民法820條規定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得以增修住戶規約之方式使用管理系爭停車場。另再審原告本欲藉判決釐清有無合法取得原26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以決定拆除填平後應否分配車位給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應否分配車位給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因拆除填平而不能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並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認原分管契約歸於消滅,故得經由增訂規約之方式重新約定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復認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應否分配車位給再審原告云云,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倒果為因,並違反民法第71條、第25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另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僅存32個停車位,惟目前32個停車位仍有違反建築法規致分管契約無效之情形,再審被告雖否認有再次違法情事,惟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大樓113年12月1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記載「都發局已於113年11月29日來函,並指示停車位設立在防空避難間上是不符合法規規定」(本院卷第29頁),此項未經斟酌證據,可駁斥再審被告否認停車位有再次違法之主張,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停車場之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已長年無法使用,僅上層機械式停車位能夠使用,又再審被告係違法使用系爭停車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聲請向都發局調取該違法停車案處理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捨此事證不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原26號機械車位之下層車位,為受告知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戶何筱蘭所使用之原編號25號車位(下稱原25號機械車位),因原25號機械車位長期機械故障不能停車,何筱蘭乃默示由再審原告單獨分管該上下層車位所坐落之土地,而成立新分管契約,故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拆除填平後,再審被告應依新分管契約分配系爭13號平面車位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上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3號平面車位分配並交付返還再審原告,或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之。⒊再審被告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將系爭13號平面車位分配並返還再審原告,或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日給付再審原告,或給付全體共有人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60元(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前經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並限期命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伊於111年8月拆除原機械式停車位並回復為平面式停車位,原分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標的不能為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消滅。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法,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據以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件,而無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伊不負返還系爭13號平面車位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本件再審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明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故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進行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僅存32個平面停車位,自無從再依拆除填平前之雙層多數車位狀態分管使用系爭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式車位依建築法規拆除填平,係因不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分管契約應於111年8月當然歸於消滅,系爭大樓嗣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訂立規約之方式加以約定。從而系爭大樓經由區權會決議以增修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之方式,約定依系爭停管辦法分管使用系爭停車場,當屬有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認定系爭停管辦法有效,核屬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責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反民法第71條、第25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案卷三第71頁),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大樓113年12月1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即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㈢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與證人分列自明。如上述,系爭大樓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原分管契約已消滅,嗣以有效之系爭停管辦法分管使用系爭停車場,原確定判決承續此等事實,敘明因再審原告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其提出之車位文件審查單上,亦未勾選有其他可供審核之文件,僅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袁綜璘與承租戶之租約上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見一審卷一第103頁),再審原告因而未能符合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要件,再審被告乃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結果不予通過,再審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13號平面車位使用權,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13號平面車位予再審原告,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並進而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號平面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再審原告,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充分斟酌關鍵事證,具體說明再審原告無從請求返還系爭13號平面車位之理由,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停車場填平前,下層機械式停車位長年無法使用,及再審被告有違法使用系爭停車場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一節,此部分證據為人證而非物證,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人證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