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蘇玉娟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備位聲明訴之利益依序為101萬2333元、84萬9,390元。又上開先、備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101萬2,333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萬2,33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151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