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 告 蘇玉娟再審 被 告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再審 被 告 廖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訂「順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13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大廈2E」房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雖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對伊解除系爭契約,惟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應有理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系爭信函之效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爰依該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1.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2.再審被告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500元本息。3.再審被告廖小慧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500元本息。4.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1,833元。6.廖小慧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1,833元。7.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8.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部分:1.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9,500元本息。2.廖小慧應給付再審原告76萬9,500元本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1,833元。5.廖小慧應給付再審原告1萬1,833元。6.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7.順富鑫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8,057元本息。8.廖小慧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8,057元本息。9.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再審被告為給付時,其餘再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10.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信函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系爭信函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4、35頁),故系爭信函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所不知,其後始知之,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