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羅俊義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再審原告 羅元宏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審被告 林政權
林宏政林雅惠林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4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同年月12、13日均為休息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所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
之再審被告所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合併自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訴外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分稱之)間之界址,依61年7月19日○○縣市○鄉鎮市區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記載,係「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由當事人到場指界,以再審原告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市○區○○○巷00號建物(重編後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為界,系爭建物自61年間土地重測迄今均保持現狀,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參考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3年5月14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惟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卻未使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系爭建物東側牆壁重合,不符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應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再審原告誤載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意旨,認為當事人之指界不得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標準,仍應審酌具體情形,認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具狀表示,依國測中心1
13年8月12日函覆製作之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明顯看出系爭建物套繪在舊地籍圖上之東、西側牆壁均接近0000與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此與系爭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相符,可見系爭建物在61年間土地重測後並無擴建而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前開所述未予審酌論斷,亦有民事訴訟第497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共有000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共有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據系爭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當事人到場指界之結果,認定0000與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乃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係用以規範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與法院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應以客觀存在之基準,包括當事人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佐以科學測量之輔佐方式等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確定界址容有不同,法院受理民事確認界址訴訟事件自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土地測量技術之限制。至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既未經法律授權,尚無法規效力,法院亦不受拘束。則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不得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標準,並參考國測中心就新、舊地籍圖之鑑定結果,比對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確認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揆諸上開說明,所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違反當事人到場指界結果,係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自始興建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界址內,並未於土地重測後向東擴建而越界占用0000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補充鑑定圖及系爭地籍調查表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不否認甲屋(按即系爭建物,下同)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61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即已存在,並無當時建物設計平面圖、竣工圖與建物登記謄本,可供比對事後有無改建或增建等情。又甲屋與東側乙屋(按即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同巷00號、新門牌號碼同巷弄0號)建築當時,雙方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為建造,因時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究。是甲屋東側現存牆壁是否係甲(按即0000地號土地,下同)、乙地(按即0000地號土地,下同)界線實際位置,尚非無疑」、「況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既不得作為認定界線之唯一標準,則甲、乙地之界線何在,仍應審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以為認定」等語,已詳述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得逕以系爭建物東側邊牆位置及再審原告與當時鄰地所有人指界為據之理由,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亦已斟酌卷內再審原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仍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該款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