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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再審被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係將臺中市○○區○○○○路00號室內燈光規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再審被告施作,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據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之對話紀錄,伊係要求再審被告將當日之工程進度完成後再離開,非認再審被告已完工,伊更未同意其退場,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經兩造驗收。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法認定伊於110年1月25日同意再審被告退場,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報酬,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490條規定。另再審被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再審被告應依買賣及承攬關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惟其僅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款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加以審酌,認定再審被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而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故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向伊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萬1,181元,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此係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依此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又伊於前程序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2萬7,826元,故原確定判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78萬1,353元本息,顯無違反處分權主義。另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證據認定伊已完成安裝工作,此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再審被告退場,再審被告就系爭燈具未完工,亦未驗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對話記錄,認再審被告已完工,得請求報酬,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490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此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依上說明,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2萬7,826元本息,則原確定判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78萬1,353元本息,即係基於再審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及聲明之範圍為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加以審酌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亦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