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再 審原 告 鄭玉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功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僅記載「再審訴之聲明」,於「再審理由」之貳、實體問題則謂:容另具狀補呈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具備民事訴訟法何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查詢再審原告遞狀情形,再審原告迄未提出書狀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上訴抗告狀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