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台易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再審被告 林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李老齊家族向再審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原始建物,訴外人李老齊之子李阿秀於64年間拆除原始建物,重建未辦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號、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非同筆建物。訴外人李○○對此些經過及重要爭點知悉甚詳,二審審理時卻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錫祿、 李錫江、李春枝、曾逸舜、曾逸慈(下稱李錫祿等5人)與伊主張相反、攻防互斥,基於判決需合一確定、以免裁判矛盾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之效力及於李錫祿等5人。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李錫祿等5人與再審原告間,有判決合一確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列李錫祿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處,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就袋地通行權事件所為之裁定意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本件再審被告依其不同請求權之基礎、不同之法律上原因,本得選擇單對其所有土地之承租人李錫祿等5人主張終止租約、拆屋還地,抑或併就目前對其屬無權占用土地上建物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遷出建物,要無法律出現漏洞,必須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一同起訴、上訴,而判決需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實無須以解釋之方式援引相類之規範填補之,欠缺類推適用之要件,洵堪認定。
2.況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生在土地上建屋,李生獨資興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嗣於65年增編同巷80之2號,80年11月分別整編為臺中市○區○○○路0號、6號)於58年6月18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李生經再審被告同意後,進行增建,並無重建之情事,李生之繼承人即李錫祿等5人乃於李生過世後,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再審原告亦未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進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定現在占有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再審原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乃屬適法,並無違誤。由於依據卷證資料顯示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確有重建之事實,且無從推知再審原告目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再審被告與李錫祿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一致,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建物,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請求李錫祿等5人拆屋還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甚明。蓋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而言,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倘再審被告請求李錫祿等5人拆屋還地無理由,亦不等同於再審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仍可請求再審原告遷離建物,以免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再審原告與李錫祿等5人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與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袋地通行權事件,周圍地所有人與主張通行權者間法律關係均屬同一之情況,並不相同,無從援引前揭裁定意旨至明。
3.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與證人分列自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曾傳訊證人李○○作證,該證人可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並聲請傳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綜觀全卷資料,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加以斟酌、認定,並具體說明無需傳喚李○○作證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5頁),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且如前述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不包括人證,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李○○作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顯無理由。
四、末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自無依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