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董馨濃再 審被 告 劉美珍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12月18日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照片多張,證明伊於113年7月18日已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雖系爭房屋門口仍有1臺冰箱未搬走,然係因再審被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走廊外側,且拒絕經車輛移開,始無法將冰箱搬出,經伊向轄區派出所報警處理,再審被告仍置之不理。上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判決時業已存在,伊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靜芳、徐仁俊、邱珮語(下稱張靜芳等3人)為證,前訴訟程序未加傳喚,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指照片等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再審原告提出,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傳喚證人張靜芳等3人,
然前訴訟程序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審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敘明:「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聲請傳訊證人張靜芳、徐仁駿及邱珮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1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已說明未依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前揭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三、末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定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計算,乃理由不備;且再審原告不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確定判決仍就此加以論述,有訴外裁判之虞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理由不備;另所謂訴外裁判,乃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是否有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乙節,僅為理由中論述,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虞,核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