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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梁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再審被告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

再審被告 陳劉敏

謝麟兒柯興樹唐廷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同年6月1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僅主張:詳細理由待閱卷後補充等語,顯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迄未依法補正。根據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