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抗 告 人 梁麗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