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謝德鎌再審被告 蔡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復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彰化縣,在途期間為5日,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7月14日(因7月1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有送達證書、司法院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5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前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近20年,其廠房牆面、地面、窗框等縱有損害亦無法排除是自然損害。又伊於前審曾多次爭執損害賠償金額,非如確定判決所載,伊不爭執金額,且伊在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告知係從事「家具噴漆」,再審被告自可預期噴漆化學原料對系爭廠房將造成不可抹滅之損害,伊就系爭廠房並無逾越合理使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其應負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伊於前審提出證據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容包含再審被告跟蹤伊女兒、擅闖系爭廠房叫囂及噴灑農藥等情,未見前審調查及論理,除有伊係被迫搬走而非合意解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
約,再審原告(即前審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給付再審被告(即前審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租約終止起至再審原告搬出系爭房地止之租金21萬元,並賠償使用系爭房地時拆除之系爭廠房內抽水馬達設備1台、窗戶玻璃內框20個,損毀地面形成坑洞及燃燒塑膠製品殘留殘渣於系爭土地,與毀損系爭廠房牆壁,致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兩造已合意此修繕費用為55萬6000元;復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租賃押金債權12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再審原告即依約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之義務,兩造並已合意修繕費用,再審原告辯稱前開損害係自然耗損,及其使用系爭廠房合於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均非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況系爭廠房物件是否自然耗損、損害價值(需否折舊)若干,乃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與兩造已合意之修繕費用不生影響。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交代系爭光碟於本案取捨及有無理由之判斷,應屬指摘判決理由不備,然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光碟已在前審言詞辯論前提出,自
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新事證,且縱經審認,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再審原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及其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而應負擔租金與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地而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尚難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