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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比撒列巧匠工坊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再 審被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再審被告坐落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下稱軟體科技園區)之建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1年5月13日。後再審被告以伊未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於111年5月19日寄送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下稱78號存證信函)予伊,催告伊應於15日內完工,逾期未完工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同年月20日收受78號存證信函。後再審被告以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已於同年6月5日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溢領工程款92萬3,656元本息,並賠償28萬8,000元。惟伊係因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變更建築設計送審,遭主管機關軟體科技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通知不得施工、要求伊停工,致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非可歸責於伊。又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應預先支付工程款,其亦已依約給付前三期款項(下稱系爭預付款),足認伊係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受領系爭預付款,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且援引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命伊返還溢付工程款84萬387元本息(下稱系爭溢付款),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之重大瑕疵,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相互牴觸,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委託書、估價單、停工結算單(下稱結算單)、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與前開委託書、估價單、結算單合稱再審證物)等證據,僅依鑑定結果,偏頗認定伊有溢領系爭溢付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契約第15條及民法第5

11條規定,錯誤認定其有溢領系爭溢付款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111年5月13日,及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分期給付報酬,而再審原告於該期日尚未完工,經再審被告以78號存證信函催告後,逾期仍未完工,經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其已給付系爭預付款,扣除再審原告已施作完畢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後,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不論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否妥當,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315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等語。惟該315判決要旨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仍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為

再審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溢付款,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840,38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即審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主文第1項至第3項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0,3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從而,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所提出之再審證物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再審證物等語,足見該等證物已檢出於前訴訟程序並存在於卷內,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並無事後發現或得使用該等證物之餘地,自與該條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證物之再審事由等

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委託書,可證明其已委任第三人○○○施作第四期工程玻璃帷幕、鐵架及辦公傢俱(下合稱玻璃帷幕等工項)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斟酌估價單、結算單等證物內容,並參酌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就玻璃帷幕等工項並無材料到場,尚未施作,並就其餘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依結算單金額加計20%即49萬9,613元計算。且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主張其已支付施工廠商33萬元部分,該金額並未逾鑑定報告所載再審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總價金額範圍,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報價金額19萬元,經再審被告同意扣除26萬元,並未低估,應併予採計扣除26萬元,而認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報酬為75萬9,613元。則再審被告就已給付再審原告160萬元,扣除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報酬75萬9,613元後,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溢付款等事實,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前開認定之結果等語,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六自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就該委託書、估價單、結算單等證物已為斟酌,並敘明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至於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後所為論斷,係屬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別於漏未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委託書、估價單、結算單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取。至該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偽造估價單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認該估價單並無偽造,僅該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並未逾鑑定報告所認定再審原告就已施作完成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而為前開再審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項與款項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既就上揭各項情形,調查判斷,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溢付款,並說明法律意見之論據,難認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綜合斟酌後,兩造其餘所提其他證據(即含委託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不予贅述,亦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見本院卷第22頁),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