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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羅吳玉珍

羅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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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惠英再 審被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等所陳均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下稱534號確定判決)未依伊等所主張法理為法律解釋之爭論,短期內未經任何審酌,即以伊等就534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土地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非屬出賣人權利瑕疵範圍,且再審被告於簽約前亦已知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遭他人以私設通路通行使用情形。前審認事用法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要旨,且錯誤認定再審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有私設通路存在,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534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範圍內新臺幣33萬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認依再審原告所主張534號確定判決誤認私設通路占用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爭執為權利瑕疵、亦未斟酌卷內事證而未認定再審被告已知通行占用情形之再審理由,並非就534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為論述,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彼等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534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且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任何審酌即駁回云云,亦非原確定判決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始為事實認定,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致不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尤與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原告主張認定顯無再審理由,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說明彼等對53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

理由,而非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