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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再 審被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再 審被 告 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再 審被 告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再 審被 告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公司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伊遂以○○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下合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後○○公司將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動產擔保)予再審被告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及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惟玉禮公司未通知○○公司即拍賣系爭設備,該次拍賣應屬無效,再審被告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並未拍定系爭設備。又○○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予玉禮公司及○○公司之標的物,均未置於系爭廠房,玉禮公司及○○公司出售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均非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再審被告虛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究,依再審被告瞞騙之事實而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伊所提民事聲請更正狀撤銷自認有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訴外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更正後事實進行證據調查,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3項、第2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第237條、第279條、第38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29年上字第842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209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5年內之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142號、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原告既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茲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