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 原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000年度○○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公告時確定,同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0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000年0月00日變更名稱前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下重測前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其地號、建號)所有人,再審被告於64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電塔(線路及電塔號碼分別為「○○-○○線、000」,現改編為「○○-○○線、#○○」,下稱系爭電塔),並設置壘石坡崁(與系爭電塔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
(A)(下稱編號A)所示位置,占用面積54.90平方公尺,妨害伊使用系爭土地,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下稱拆物還地,再審原告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繫屬於本件再審,不予贅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下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另以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遠大於伊所得利益等理由,而認伊請求拆物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駁回伊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㈡惟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54.90平方公尺之直接損失至
少已新臺幣(下同)478萬2,888元,且除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地外,鄰近同段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至0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再審原告所有不動產)均為伊所有,均因屬嫌惡設施之系爭電塔之存在而應影響其價值,經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估價其價值減損差額高達1億3,154萬8,000元,參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拆遷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及土地,應給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用金額至少約為1億3,359萬元。是伊確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受有極為嚴重之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率謂伊請求拆物還地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伊所得利益云云,進而認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
㈢伊所有不動產既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全部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乃原確定判決未將此一重要審酌依據,曉諭兩造提出具體事證並互為攻防,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拆物還地,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規定,已有詳細論斷,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並無顯然錯誤。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委請○○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能斟酌;尤以系爭電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西北隅角落、面積僅54.9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竟以該區域內其名下全數土地(約16,077.56平方公尺)及建物(約2,365.65平方公尺)為基礎送請估算其財產損失,且該估價報告之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有疑義,是無從據以認為再審原告因拆除系爭電塔可得之利益遠超過系爭電塔拆遷成本等語。
㈡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已詢
問關於本件有無權利濫用部分,兩造各就主張因系爭電塔致系爭土地價值受損之價額,或伊因遷移系爭電塔須支出之費用情形,是否聲請鑑定?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不聲請送鑑定,無其他舉證等語,兩造於辯論時並均引用先前書狀及陳述,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之處。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請求拆物還地部分之上訴,其理
由略以:⒈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施設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4.90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再審被告未能證明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或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合法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電塔為輸電鐵塔,係自天輪及馬鞍電廠輸送電力至新社、上城、潭南3所變電所,供應北屯區等6行政區,影響戶數達7萬3,973戶,目前仍供電使用中,如需遷移,除用地取得不易外,因系爭電塔為角度塔(線路轉角處),若改遷移他處,須將前、後電塔一併納入考量並辦理導線更換作業,評估遷改建預計費用為9,105萬元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工作單、鐵塔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都市地價指數、再審被告之台中區營業處函、大甲溪發電廠函為證,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復表示:遷移電塔費用之計算,再審被告是專業的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107、206頁),堪認再審被告本於其專業而對系爭電塔遷移所需費用之計算,有參考價值。另再審原告固主張因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開發使用,應參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拆除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而需給予補償費1億3,359元云云,為再審被告所爭執,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因設置系爭電塔有何拆除再審原告建物之情事,更無相關之舉證,自難憑採。又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塔,對再審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固非無影響;然系爭電塔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僅在西北角落,占有之面積僅54.90平方公尺,於系爭土地占比甚微,並為再審原告以圍牆將之區隔在其廠區外,可見系爭電塔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影響不大。應認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遠大於再審原告所得利益。⒋依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電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物還地,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就此不利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足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參諸相鄰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之平均交易市價為每坪28萬8,000元,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54.90平方公尺之直接損失至少已478萬2,888元,且伊所有不動產,均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影響其價值,經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事務所估價其價值減損差額高達1億3,154萬8,000元,參酌「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拆遷系爭電塔周圍之建物及土地,應給予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用金額至少約為1億3359萬元。乃原確定判決率謂伊請求拆物還地造成之損害,遠大於伊所得利益云云,進而認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稱該估價報告既係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自行委託,並於115年1月1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95頁),顯非原確定判決所能斟酌。經核前述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所確定拆除系爭電塔對他人及公共利益之損害,遠大於再審原告所得利益之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早於00年0月00日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
000-0地號土地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興建系爭廠房在先,再審被告設置系爭電塔在後,原確定判決混淆系爭廠房與系爭電塔的建置時間,卻謂伊於系爭廠房興建之際,已知悉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云云,並刻意避開系爭電塔所在位置興建圍牆云云,有理由不備之明顯違誤等語。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000年0月00日期日陳稱:「(法官問:系爭電塔最早係何時開始興建?)60、61年開始動工,64年興建完成。(法官問:
興建電塔為何日程如此長?)因為有一些程序要跑」等語;嗣再審原告則陳稱:「(法官問:原告意思是不是當初興建建物時,已經先有該電塔之興建,而不得已避開電塔興建位置?)認為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341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並不爭執興建系爭廠房前,系爭電塔已開始動工,則當時系爭電塔之使用範圍應已大致特定,即難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廠房興建之際,已知悉系爭電塔設置在系爭土地等語,有何違誤。且此部分再審意旨,核屬指摘原確定終局判決不備理由,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78年5月17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
此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依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伊興建系爭廠房時,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何來容認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為理由說明,逕論伊明知系爭電塔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長時間不主張或請求權利,使再審被告產生合理信賴,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等語。惟查,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事實認定有誤,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不動產均因系爭電塔之存在而全部受
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原確定判決未將此一重要審酌依據,曉諭兩造提出具體事證並互為攻防,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前述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係指摘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即已提出權利濫用之抗辯(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第3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已明列此項爭執事項,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一第110頁);嗣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亦詢問關於本件有無權利濫用部分,兩造各就主張因系爭電塔致系爭土地價值受損之價額,或因遷移系爭電塔須支出之費用情形,是否聲請鑑定?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不聲請送鑑定,無其他舉證等語(見同前卷第300至301頁);兩造於辯論時並均引用先前書狀及陳述(見同前卷第408頁),而再審原告就此爭執事項已以1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具體表示意見(見同前卷第204至210、393至398頁)。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爭執事項已為充分之攻防,其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由法院闡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請求拆物還地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