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徐志宏再審被告 余松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6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係在闡示法律見解,然與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不符且裁判不備理由;又前開2份判決係屬他法院他案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提示兩造辯論,原確定判決卻未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而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辯論主義云云
。然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關於前確定判決引用前開2份最高法院判決係闡示法律見解之事實認定,並就此為法律上之判斷,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既認毋需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僅
依再審原告所述,即可判斷其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部分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四、據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