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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宋兆武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㈠其經臺灣○○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之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包含農舍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工廠,該工廠係獨立建物,應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規定(下稱系爭條例規定)之適用,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該農舍與工廠之拍賣均違反系爭條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再審原告因至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買受農地之地上物,取得該執行處113年3月20日投院揚111司執德字第18153號不動產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後,得知違章建築不受系爭條例規定之限制,系爭證明書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以上開工廠並非農舍,原確定判決誤將工廠部分以

違反系爭條例規定,認定執行程序拍定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此再審事由應認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確定判決卷二第343、345頁),則再審原告遲於114年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再審原告以系爭證書為新證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日期為112年7月19日,而系爭證書發文日期為113年3月20日,有該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系爭證書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